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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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謀富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琴 (原名 李張秀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張秀琴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張秀琴。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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