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明田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秋寳 訴訟代理人 謝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伊有權占用土地,且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等語置辯,復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13頁)。
上訴人之反訴乃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存否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則應以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據,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上訴人請求確定其關係,並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12-1號房屋)及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及植栽作物(下稱棚架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2-1地號土地),其中112-1號房屋占用99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73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99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4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清空112-1號房屋及棚架等占用992-1地號土地各22.73平方公尺、3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並清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經徵得訴外人即父親陳㙮(已歿)之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12-1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之胞兄) 陳春風 原為992-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亦在該土地上建屋與上訴人毗鄰而居,迄今逾15年未曾有反對上訴人興築112-1號房屋之意思,足見上訴人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復與陳春風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因繼承陳春風而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應概括承受陳春風之權利義務,容忍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倘經審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斟酌上訴人所有之112-1號房屋逾越土地界址,占用992-1地號土地部分僅22.73平方公尺,約佔992-1地號土地之1/15,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992-1地號土地權能之行使影響不大,惟此部分地上物倘遭拆除,上訴人即喪失可供安身立命之居處等情,准允免除上訴人之拆除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復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固因繼承自陳春風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惟陳春風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後,始自訴外人即原地主 陳品三 之繼承人 陳尾吉 、陳素琴、 陳賽岳 (以下合稱陳尾吉等3人)辦畢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行為乃當然自始無效,陳春風即非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陳春風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並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9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992-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謄本記載992-
1地號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⒈重測前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豬母水段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品三(見原審卷第77、79頁)。
⒉系爭豬母水段土地於102年4月10日分割出992-1地號土地
,並登記992-1地號土地由陳尾吉等3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48頁)。
⒊陳春風於10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尾吉等3人取
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9頁)。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陳春風取
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4、49頁)。
㈡依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4年9月25日函附三七五租約記載,
陳品三(已歿)於42年1月1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豬母水段土地出租予陳㙮耕作,陳品三去世後,陳春風於72年3月11日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變更為該租約之承租人,陳品三去世後,則由陳尾吉等3人因繼承而為出租人(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㈢陳春風(生於00年00月00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
湖地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其監護人(見原審卷第96頁)。
㈣依死亡證明書記載,陳春風之死亡時間為102年6月10日上午7時35分(見本院卷第42頁)。
㈤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陳春風與陳尾吉等3人申辦99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遞送申請書之時間為102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見原審卷第80頁)。
㈥上訴人為112-1號房屋及棚架等地上物之起造人,亦為112-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41頁)。
㈦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112-1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94年3月(見本院卷第141頁)。
㈧如附圖編號A所示112-1號房屋占用992-1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22.7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等地上物占用99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49平方公尺。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因繼承陳春風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騰空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繼承陳春風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當
然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固有明定,惟土地之
出賣人負有交付土地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自己義務之行為。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受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且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陳春風於102年6月13日上午7時35分已經死
亡,卻於死亡後之同日下午2時34分始委託代書以買賣為由,向澎湖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物權變動顯在陳春風死亡後所為,係屬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因繼承自陳春風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屬無效,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陳春風生前即與陳尾吉等3人達成買賣992-1地號土地之意思合致,並全權委由陳尾吉等3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陳尾吉等3人依買賣關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風,自屬有據,縱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偶有代書作業疏漏,該瑕疵亦不致影響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7至
198頁)等語,資為抗辯。⒊經查:
⑴陳春風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陳品三承租系爭豬母水段土地
,俟陳品三去世後,由陳尾吉等3人因繼承而為出租人,嗣經陳尾吉等3人與陳春風於101年12月9日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同意將該土地持分3/10(即31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陳春風,並於辦畢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風之事實,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4年9月25日函附三七五租約及歷來訂約資料、終止租約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
69、137頁、原審卷第48、82至83頁),復有證人即代書 辛秋水 證稱:「當時為了要終止三七五租約,地主(即陳尾吉等3人)有與陳春風協調好,地主願意配一定比例的土地(即系爭豬母水段土地持分3/10,面積312平方公尺)給陳春風,以此為條件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書所寫登記原因雖是買賣,但它是跟著終止租約協議書而來,當時我有詢問地政人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三七五租約終止而來,要勾選何原因為適當,經地政人員指導我勾選買賣的選項」、「簽立終止租約協議書時,陳尾吉等3人已答應要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將土地移轉給陳春風」、「我於102年6月10日送件前陳尾吉等3人與陳春風就已經達成物權移轉的合意了」、「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之所以填載原因發生日為
102年5月21日,乃在系爭豬母水段土地分割完成後,接續辦理後續流程的日期」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210頁),可見陳尾吉等3人與陳春風於系爭豬母水段土地分割出992-1地號土地後,猶仍將後續過戶事宜委託辛秋水辦理,不改其移轉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陳春風之意思合致,並據此作成物權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82頁),其間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成立,不受陳春風嗣於102年6月10日死亡所影響。
⑵又陳尾吉等3人與陳春風為辦理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委託代書代辦並送件乙情,業據證人辛秋水證稱:「這件是我承辦的,但送件人是我事務所的地政士」等語明確,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陳尾吉等3人乃負有移轉992-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陳春風之義務人(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陳尾吉等3人申請移轉登記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為履行自己義務無訛,且前開義務不因陳春風死亡而得免除,則代書受陳春風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既合乎真實,且未違背陳春風之本意,該委任關係即不因陳春風在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代書於102年6月10日以陳尾吉等3人及陳春風名義,向澎湖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無效。
⑶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至3項規定:「土地權利移
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2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觀諸各該規定意旨,係在闡釋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非必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為之,倘權利、義務雙方有移轉土地之合意,並已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即得允由一方單獨辦理,如登記權利人死亡亦得逕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於敘明理由並提出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後,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免辦繼承登記,以求簡化程序,舉重以明輕,既權利人之繼承人得免辦繼承登記逕將原應登記於權利人名下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自無不允繼承人依原訂物權書面契約先將土地移轉於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之理。查陳春風及陳尾吉等3人於102年5月21日委由代書辦理992-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並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後,業於102年5月29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款後,悉數繳訖之事實,有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足見陳春風與陳尾吉等3人間確有移轉土地之物權行為合意,且著手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以履行前開物權行為,其效力自不因陳春風嗣後於102年6月10日死亡而受影響。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至3項規定,既未禁止義務人單方為移轉登記行為,且為簡化手續緣故,得允義務人逕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權利人之繼承人名下,即難謂陳尾吉等3人先將992-1地號土地登記於陳春風名下,再由陳春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何違反民法第6條規定或第
759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陳春風以買賣為原因,自陳尾吉等3人移轉登記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合法有效,應屬可採。
⒋從而,陳春風自陳尾吉等3人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
既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為陳春風之配偶,乃陳春風之繼承人,其因分割繼承於102年6月28日自陳春風取得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4、49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自屬合法有效,堪認被上訴人為9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9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予塗銷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並騰空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經徵得陳春風同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依前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春風之間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侄子 陳品善 雖證稱:「祖父陳㙮生前曾允諾有
錢的人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屋居住」、「當時我們家族都住在一起,所以都知道有允許被告(即上訴人)在土地上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即上訴人大嫂 陳金葉 亦證稱:「當初我公公(即陳㙮)生前有說,那裡一大片空地,沒有房子的人要蓋房子就可以去蓋」、「我公公有留下一塊共業的土地及一塊非共業的土地,…即我們在耕作的那一塊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由其證詞僅能推知陳㙮生前曾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供有能力建屋者使用,尚不能據此推認陳春風有何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情事。況由證人陳品善證稱:上訴人搭建112-1號房屋之時點係在88年間,而陳㙮在88年以前即已死亡,伊並未親身聽聞陳春風、陳㙮生前允諾上訴人建屋(見原審卷第67頁)等情,足見證人所述係屬傳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陳春風、陳㙮間就搭建112-1號房屋需用之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合意。
⑵再由112-1號房屋於94年間申設房屋稅籍時,乃占地僅55平
方之加強磚造房屋,有澎湖縣政府104年10月2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足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對照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搭建之112-1號房屋基地共92.81平方公尺,其中大部分占用同地段第989、9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54.19平方公尺、14.07平方公尺,合計68.26平方公尺),僅小部分占用992-1地號土地(面積22.7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可知112-1號房屋原坐落位置並不及於992-1地號土地,惟因事後任意擴建、搭設棚架等地上物,始占用992-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要難謂前開占有行為有何合法權源。此外,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992-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達56.22平方公尺(即22.73+33.49=56.22),且系爭地上物非僅房屋之構成部分,尚包括棚架等工作物或竹木在內,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與民法第796條所謂逾越疆界建築房屋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求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免除其移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云云,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⑶又992-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豬母水段土地,於102年4月
10日分割前係屬陳品三所有(陳品三去世後由陳尾吉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陳㙮僅係該土地承租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三七五租約之約定,系爭豬母水段土地僅供陳㙮耕作使用,不得另作他途,被上訴人復否認陳㙮、陳春風在世期間有同意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建屋使用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經徵得系爭豬母水段土地之地主陳品三同意無償出借土地,其主張即難採信。至於陳春風在世期間未將上訴人自其耕作之土地上驅離,則屬單純沈默,要難謂陳春風與上訴人間已有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合意。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
為無權占有人,且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9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22.73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面積33.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清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9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予塗銷被上訴人於10
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992-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