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2號原告 陳楷 諭被告 林萬祥 上列被告林萬祥因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陳楷諭 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萬祥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陳楷諭針對被告林萬祥之過失傷害行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之收文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然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係於105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書記官收文章得佐,足認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前,先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