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 吳靜湖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上訴人 吳靜峰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月霞 為配偶關係,訴外人 吳惠俐 、吳 靜山 (2人合稱為吳惠俐等,與廖月霞合稱廖月霞等)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9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36號建物,與土地合稱136號房地),並取得1樓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下合稱136號房地1樓)。被上訴人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8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50號建物,與土地合稱150號房地),並取得1樓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150號房地1樓);及
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150號房地5樓,上開1、5樓房地合稱吳靜峰房地)。
被上訴人為取得136號建物全棟房地產權以便資產管理、運用,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上訴人表示,願以所有吳靜峰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所有136號房地1樓互易,兩造遂於101年7月10日以互易原因關係(稱系爭互易契約),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違約,未將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併同辦理移轉登記,致於101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時,僅辦妥由上訴人取得150號房地1樓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取得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補辦理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將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527函),該函於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13日委由律師,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通知履行,仍未履約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下稱313函),該函於3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系爭互易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
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訴,並無假執行必要,原審贅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互易之標的為150號房地1樓與136號房地1樓,不包括150號房地5樓。其次,上訴人雖要以買賣方式購買150號房地5樓,然因買賣價格不一致而作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包括150號房地5樓,並以被上訴人拒絕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據以解除系爭互易契約,請求將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與廖月霞為配偶關係,吳惠俐、 吳靜山 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
(二)136號房地於100年11月16日前之所有權狀態如下:
1、兩造及廖月霞等共有1439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15分之1、被上訴人15分之4、廖月霞15分之3、吳惠俐15分之3、吳靜山15分之4。
2、兩造及吳靜山共有136號建物1樓,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
3、被上訴人單獨所有136號建物2樓。
4、廖月霞單獨所有136號建物3樓。
5、吳靜山單獨所有136號建物4樓。
6、吳惠俐單獨所有136號建物5樓。
(三)150號房地於100年11月16日前之所有權狀態如下:
1、兩造及吳惠俐等共有144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1樓建物相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另所有5樓建物相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
2、兩造及吳惠俐等共有150號建物1樓,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3、上訴人單獨所有150號建物2樓。
4、吳靜山單獨所有150號建物3樓。
5、吳惠俐單獨所有150號建物4樓。
6、被上訴人單獨所有150號建物5樓。
(四)上訴人原有136號房地1樓與被上訴人原有150號房地1樓,在101年7月10日以互易原因關係為由,於101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150號房地1樓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自吳靜山取得136號房地1樓應有部分3分之1及4樓所有權;於100年11月28日自吳惠俐取得136號房地5樓所有權。
(六)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將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函於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又於103年3月13日委由律師,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通知履行,仍未履約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該函於3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包括150號5樓房地,因被上訴人拒不履約,其已合法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
3月20日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調解卷第36頁)及國華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國華事務所)101年7月2日不動產贈與稅務計算表(原審卷第161頁,下稱計算表)等為證,暨援引證人即承辦代書 李寶泰 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詞,以為抗辯。
2、經查,上訴人原有136號房地1樓與被上訴人原有150號房地1樓,在101年7月10日以互易原因關係為由,於10
1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15
0號房地1樓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公務用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101年新地新字第013910號異動清冊、登記案件影本等資料附卷(見原審卷79-137頁)可稽,則從形式上記載,已徵系爭互易契約之標的,僅限於136號房地1樓與150號房地1樓,並不及於150號房地5樓。又系爭互易契約關於兩造交換上開標的時,並無所謂交換權利差額或需相互補償乙節,亦據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16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兩造於成立交換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認知互易標的並未發生權利差額或需相互補償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互易契約時,其交換標的,尚包括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自應負舉證責任。
3、其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要以買賣方式購買150號房地5樓,嗣因雙方買賣價格不一致而作罷乙節,核與證人即兩造胞妹吳惠俐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到伊位於龍潭住處,表示要購買伊名下150號房地4樓,並提到要用
280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150號房地5樓,但被上訴人認為該價格低於行情,而不同意,上訴人因而向伊抱怨,被上訴人既認為價格不合理,卻又不開價(見原審卷第165頁)等語大致相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實有於101年9月7日前往吳惠俐龍潭住處,要跟吳惠俐購買150號房地1樓1/4及4樓,當天並有提到要以280萬元補貼150號房地5樓,並曾向吳惠俐抱怨被上訴人認為
280萬元低於行情之事(見原審卷第167頁)乙節相互以觀,雖上訴人陳稱係要以280萬元補貼150號房地5樓,並非購買之意等語,然系爭互易契約之標的,依上訴人所述,既包括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何須補貼28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無論上訴人是以280萬元購買或以280萬元補貼150號房地5樓,均難證明系爭互易契約之標的,包括150號房地5樓。況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先釐清兩造資金往來明細,再談被上訴人匯給兩造父親450萬之流向,…最後再談150號房地5樓價格…(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亦提及兩造談論150號房地5樓價格乙節;輔諸吳惠俐證述上訴人要以280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等要旨觀之,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之標的,包括150號房地5樓,並無依據。
4、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因包括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所以才請國華事務所幫忙試算贈與稅乙節,固據提出計算表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161頁)為證,惟上開試算,係由上訴人委託國華事務所,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依此一事實,遽認被上訴人要將150號房地5樓贈與上訴人,或系爭互易契約標的包括上開房地。參以李寶泰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委託辦理136號房地1樓與150號房地
1樓互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要將15
0號房地5樓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8-179頁)等語,既未提及兩造成立互易契約時,其互易標的包括150號房地5樓,或被上訴人願將150號房地5樓,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意旨,足見上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5、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已要求靜山在月底前把一切帳釐清等官司結束後,我會將150號5F讓出,不再過問150號房事」(見調字卷第36頁)等語,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標的,確實包括
150號房地5樓云云。而觀被上訴人於上開郵件中,雖提及要將150號房地5樓讓出,然所謂讓出原因為何?是否即基於互易契約而為?有無讓出之對價?均不明確,自無從遽認係基於系爭互易契約而為,尚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另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136號房地1樓價值約為5,593,
673元,150號房地1樓價值約為3,774,576元,兩者間相差1,819,097元,足證兩造於成立系爭互易契約時,互易標的應包括150號房地1樓(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云云,固援引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公會)104年7月30日104高市估師偉字第136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40頁,報告書外放,下稱鑑價報告)為證。經查,鑑定價格日期為101年7月20日,鑑價結果136號房地1樓價值約為5,593,673元,15
0號房地1樓價值約為3,774,576元乙節,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雖兩造就鑑定結果,上訴人以:鑑價報告以樓層別效用比1:0.25調降***路150號地下室效用,地下室由54.7平方公尺降13.68平方公尺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如未調整地下室效用下,依公設比29.00%,***路150號價格應為多少?暨被上訴人以:136號房地1樓及150號房地1樓租金收益,有無列為估價項目?若未列入,理由為何?若列入評比,上開兩棟房地之總價及增建部分之估價會否變動?鑑價報告第33頁,鄰近146、148號3樓取樣價格之實價登錄係在何網站取得?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向吳靜山購買136號房地4樓未有增建之29.72坪房地,經國稅局核准二等親內買賣,以公告現值4,104,350元購買,每坪單價138,100元;上開報告33頁,鄰近146、14
8號勘估價每坪為129,506元,成交價650萬元,該參考數據何來?又實價登錄係於101年8月實施,則同年7月成交之房地買賣,為何會有實價登錄記載,且低於公告現值?製作鑑價報告時,有無向高雄市政府調閱建築平面圖參考?參考結果與地下室及頂樓加蓋部分是否列入增建有無關聯?就鑑價報告摘要四記載,被上訴人主張136號建物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建物,年代久遠,建造當時金屬門窗尚未普遍,建物所屬木製建材均遭白蟻侵蝕,需要重新拉皮,曾提供10張照片予估價師,鑑估時有無將此列入考量?若無,理由何在?被上訴人主張鄰近146號草莓精品店從未於地下室營業,貴會估價師於估價時,為何引用該146號地下室商用資訊?150號地下室為挑高、大坪數、可為商用,估價公會於估價時,以公設比太高而減價之理由為何?公設既有加權計價,如未拍照,是否堪用?其認定標準為何等事項,分別質疑鑑價結果。嗣經本院函請估價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並不影響鑑價報告鑑定內容乙節,亦據該公會敘明理由函復綦詳,有該公會104年11月10日104高市估師偉字第214號函檢附補充內容(附於本院卷一第220-224頁)為證,經審酌估價公會依現場勘估,參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別採用一般因素分析、不動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方法,而鑑認上開房地於101年7月20日之價值,其中136號房地1樓約5,593,673元,150號房地1樓約3,774,576元乙節,應屬可採,是兩造上開質疑云云,尚不足以變更鑑價報告之鑑定結論。其次,上開房地雖有約1,819,097元的差距,然兩造於訂立系爭互易契約時,既未同時將150號房地5樓列為互易標的,復未於契約內載明,因互易標的產生差額,尚需相互補償或為其他補償之註記,參諸兩造係親兄弟關係,縱生有此差額,亦屬情理內之舉止,尚難以此差額,遽指系爭互易契約訂立時,互易標的應包括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兩造父親於96年1月22日在
136號建物5樓頂樓陽台前自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上開自殺事實是否影響136號房地1樓價值,經本院囑託估價公會鑑定結果,認參酌內政部的相關說明、命令及各級法院關於凶宅及減損交易價格之判決主文,針對上開事實之定義應非凶宅,然透過專家問卷對於市場面的價格影響幅度約為6.2%~6.7%,考量96年事故發生後迄鑑價日期即101年7月止已逾5年(鑑定報告誤載為10
2年7月已逾6年),暨該房地坐落區位於知名新崛江商圈,商店林立,一樓皆為店鋪使用,租賃搶手,故自殺事件對於1樓價格之減損幅度以3%為適當,計算減損價值為503,431元,經調整後136號房地整棟價格由16,781,018元減為16,277,587元乙節,亦有估價公會104年10月8日
104高市估師偉字第191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函附於本院卷一第209-1頁,報告書外放)為證。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減損價值之鑑價結論,認減損程度應高於估價公會之結論云云,然估價公會已載明理由,指出透過專家問卷認自殺事件,對於市場面的價格影響幅度約為6.2%~6.7%,但考量96年事故發生後迄鑑價日已逾5年,且該房地坐落區位於知名新崛江商圈,商店林立,一樓皆為店鋪使用,租賃搶手,故自殺事件對於房地價值之影響程度,亦相對降低,應堪採認。據此,亦堪認136號房地1樓價值5,593,
673元,應比照自殺事件影響136號整棟房地之金額503,
431元,按其所占比例,再予調降,益徵136號房地1樓與150號房地1樓價差,不足以資為系爭互易契約訂立時,互易標的應包括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移轉之佐證。
7、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互易契約訂立時,互易標的應包括
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之移轉,則其以互易契約標的包括
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之移轉,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遂以527號,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將150號房地5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通知履行,仍未履約為由,遂以313號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乙節,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互易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合法解除系爭互易契約,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36號房地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