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媒體一再宣導,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猶在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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