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 顏東初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明 被上訴人 顏得利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0日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顏得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得利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顏得利之父 顏成 本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788地號土地)。顏得利於民國92年農曆春節期間,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位在
788地號土地上祖厝後方,由上訴人耕作使用之菜園用地(下稱系爭菜園用地,面積約6坪,以顏得利實測並辦理過戶登記之面積為準),經上訴人允予出售,並於顏得利如數付款後,指示顏得利逕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堂弟 顏有明 拿取上訴人寄託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後,辦理系爭菜園用地過戶手續。詎顏得利及被上訴人即代書蔡惠美,明知上訴人同意出售之土地僅系爭菜園用地,竟逾越授權範圍,同謀將上訴人所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為顏得利所有後,再將788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
745、746地號土地(下稱745、74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330.68平方公尺、295.17平方公尺,其間差額35.51平方公尺即系爭菜園用地面積),分別登記於顏得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 顏順孝 名下(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喪失
788地號土地295.17平方公尺,其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為肇致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依7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678,891元(即2,300×295.17=678,891)。俟102年間上訴人欲歸鄉養老,於102年5月12日前往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申請7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始查悉上情,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67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㈠顏得利辯稱:788地號土地實為上訴人、 顏成本 及顏順孝共
有,其中上訴人、顏成本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4,顏順孝則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2,惟借名登記為上訴人、顏成本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又顏成本在世時,即已向上訴人購入其所有788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祖厝,惟伊考量上訴人在祖厝後方土地上種菜,為使產權清楚,遂再出資2萬元向上訴人購得系爭菜園用地後,徵得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登記,非無合法權源。而上訴人於92年間經與顏順孝協調後,亦同意按前揭土地之真實權利狀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顏順孝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持分,返還顏順孝所有(下稱系爭協調結果),要難謂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情形。再者,伊名下所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源自顏成本之持分,非受讓上訴人所有之788地號土地持分而來,伊亦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權利變動,均與伊無涉。
㈡蔡惠美辯稱:伊受上訴人及顏得利委託辦理788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上訴人到場表明其與顏得利、顏順孝為親戚,雖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之意願後,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供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特別告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菜園用地,上訴人於事成之後,始前來收取顏得利交付之2萬元,全無異議,是伊於收取上訴人交辦之文件後,辦理7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亦未侵害其財產權益。至於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則非伊所能探知。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67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顏順孝、顏成本(即顏得利之父,於94年3月26日
去世,見本院卷第202頁)、 顏成三 、 顏成都 (已歿)、顏有明、 顏根狀 (已歿)為堂兄弟。
㈡訴外人 顏梅郁 (即上訴人之父)與訴外人 顏定 (即顏成三、顏成本之父,顏得利之祖父)為兄弟。
㈢78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房屋
1棟(下稱63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02頁澎湖縣政府稅務局
104年12月29日函)。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788地號土地之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⒈788地號土地原由顏梅郁、顏定各取得應有部分1/2,嗣於
65年8月10日由上訴人以繼承為由,自顏梅郁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2;於67年1月9日由顏成本以繼承為由,自顏定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2(見原審卷第15、12至13、53頁)。
⒉顏得利、顏順孝於92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顏成
本、上訴人取得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92年3月10日送件,於92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4、18至21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⒊788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8日分割出745、746地號土地,
其中745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8平方公尺,歸顏得利所有;
746地號土地面積為295.17平方公尺,歸顏順孝所有,並均於92年5月16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55、33至34頁)。
㈤上訴人已自顏得利受領系爭菜園用地買賣款2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顏得利是否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 葉惠美 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否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顏得利是否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
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而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所謂無權代理,則包括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在內。如代理人明知其代理權限,卻逾越本人授權範圍而為代理行為,致本人之財產權益受損,即屬不法,要難謂非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顏得利於92年間假藉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菜園用
地,須辦理系爭菜園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逕將上訴人所持有,除系爭菜園用地以外之其餘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扣除系爭菜園用地以外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等情。顏得利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點以2萬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菜園用地(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惟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上訴人與顏順孝所達成之系爭協調結果辦理,非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所為,亦非上訴人委由顏得利辦理云云。
⒊經查:
⑴788地號土地原雖登記由上訴人及顏成本各持有應有部分1/
2,惟真實權利狀態應為顏順孝應有部分1/2、上訴人應有部分1/4及顏成本應有部分1/4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788地號土地係由顏順孝擁有1/2持分,上訴人與顏得利共有1/2持分(見原審卷第88頁);及顏得利自承:788地號土地之真實權利狀態為顏順孝擁有1/2持分,上訴人與顏成本各擁有1/4持分(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至明,並有證人顏成三證稱:「當初在
788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本來是上訴人1份(即1/4),我家(指顏定一房)也有1份(即1/4),顏順孝則占一半(即1/2)」(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證人顏有明證稱:財產是祖先留下來,先登記在上訴人父親(即顏梅郁)及顏得利祖父(即顏定)名下,但實際上大家對788地號土地都有持分,…亦即顏順孝1/2、顏得利及上訴人各1/4(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01頁持分位置示意圖)等語;及證人 顏順孝證 稱:788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經上一輩口頭約定由伊持有1/2(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等語為憑,而顏順孝及其父 顏美換 (已歿)原設籍於63號房屋,顏美換與顏成本同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亦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4年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足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及顏成本之持分中,均有一部分(即各1/4持分)係屬顏順孝所有,上訴人及顏成本真實擁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4。上訴人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顏順孝對788地號土地沒有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笫103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此外,顏得利辯稱其祖母已向上訴人之父購得其所有,除系爭菜園用地以外之其餘788地號土地持分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上情固據證人顏成三證稱:「788土地上的房子本來是上訴人1份(即1/4)、我家也有一份(即1/4),顏順孝則占一半(即1/2),後來我媽媽拿3,000元向上訴人買了他的1/2,所以那個房子的權利就是我們和顏順孝各一半(各1/
2)」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由該證詞僅能推知顏得利之祖母(即顏成三之母親)曾以3,000元購入上訴人所持有之房屋持分,尚不能推認其購入之標的亦包括上訴人持有之788地號土地持分在內。另佐以證人顏有明出具證明書陳稱:「阿公有跟我說63號房屋後面的一塊地,已經以3,00
0元賣給顏成本蓋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1頁),核對顏得利提出之持分位置示意圖載稱:前述廚房用地原為顏有明之祖父持有(見本院卷第201頁)乙情,亦僅能推知顏得利之祖母曾向顏有明之祖父購入788地號土地持分,尚不能據此推認顏得利之祖母有何向上訴人購地情事,均難執為有利於顏得利之判斷基礎,併此敘明。
⑵又顏得利於92年3月10日以自己兼任上訴人、顏成本、顏順
孝代理人之身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顏順孝及顏得利之事實,業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顏得利代理」,於「申請人」欄記載顏得利為「權利人兼代理人」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蔡惠美亦 陳明伊 就該申請案僅代理送件(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顏得利空言否認曾受上訴人委任辦理7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者,顏得利辯稱:上訴人於92年間已同意依系爭協調結果
,將其持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悉數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788地號土地之真實權利狀態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伊僅授權辦理系爭菜園用地過戶事宜。經查:
①788地號土地雖原登記由上訴人、顏成本按每人應有部分各
1/2之比例保持共有,惟其真實權利狀態應為:顏順孝持有應有部分1/2,上訴人及顏成本各持有1/4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就證人顏順孝證稱:伊持有
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是本於上一輩的口頭約定而來(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乙節,另補充陳稱:「788地號土地顏順孝他們有1/2持分,我們這邊的1/2是由我跟顏得利共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暨上訴人始終否認顏得利或其祖母有何向上訴人購得788地號土地持分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就顏順孝為78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始終主張自己亦為788地號土地之真實權利人之一,而上訴人所擁有788地號土地之真實權利範圍為1/4,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2年間授權將自己真實擁有之788地號土地持分1/4(除系爭菜園用地外)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
②再佐以蔡惠美陳稱:「第一次原告(即上訴人)跟顏得利有
到伊那裡,…之後都是顏有明跟伊接觸」、「顏成都有來我的代書事務所,但顏順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6頁),及證人顏有明證稱:「當初…有協議說將個人應有的持分登記回來,手續費個人負擔,788地號土地是顏順孝1/2,顏得利及顏東初各1/4」、「原告(即上訴人)有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放在我那裡」、「原告沒有說只賣6坪土地(即系爭菜園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且上訴人事後就顏順孝取得788地號土地1/2乙情,未為反對意見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92年間並不反對將788地號土地回復真實權利狀態,此由證人顏有明證稱:「原告沒有說只賣6坪土地(即系爭菜園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亦觀諸甚明,而上訴人確有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顏順孝則提出印鑑章及身分證,供辦理7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用,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0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5、137頁),益徵上訴人係透過顏有明、顏順孝則透過顏成都提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用文件,而有授權在回復788地號土地真實權利狀態之範圍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堪認上訴人之授權範圍除系爭菜園用地外,尚包括應回復為顏順孝所有之788地號土地持分1/4在內。上訴人主張其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菜園用地,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授權將其持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全數移轉登記予顏順孝云云,其中與前開事實不符部分,均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就顏順孝於92年間是否曾前往蔡惠美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授權事宜,主張:「第一次我是有去蔡惠美那邊,…顏得利有去,顏順孝應該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雖與證人顏順孝證稱:伊不曾前往蔡惠美代書事務所(見原審卷第87頁)乙節不合,惟顏順孝既已提出辦理所有權過戶需用文件,而有授權辦理7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思外觀,即不受其本人究有無到場陳述意見所影響,附此敘明。
③此外,顏得利關於系爭協調結果之作成,先陳稱:係由伊與
上訴人、顏順孝及顏成都在蔡惠美處共同商議而來(見原審卷第75頁),嗣改稱:係在顏成三住處作成(見原審卷第92頁),其前後陳詞已不一致,而證人顏成三雖證稱:顏成都、顏根狀、顏有明及顏順孝曾出席在伊住處舉行之協調會(見本院卷第101頁)云云,惟亦坦承:開會當時伊不在場,上情係依太太告知而為陳述,伊不知協調結果(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等語明確,可見顏成三所述乃傳聞證據,尚乏信憑性,自難據為有利於顏得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及證人顏順孝均否認曾參加在顏成三住處舉行之協調會(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顏得利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與顏得利間有系爭協調結果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於92年間授權辦理7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範圍,僅及於系爭菜園用地,暨應回復登記為顏順孝所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在內,詎顏得利逕將上訴人持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全數移轉登記於顏順孝名下,俟其與顏順孝辦理788地號土地分割時,始於計入其自上訴人購入之系爭菜園用地後,將788地號土地分割為745、746地號土地,並將745地號土地分歸己有(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⒊),未依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辦理7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上訴人未能按前述788地號土地之真實權利狀態,保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4,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因顏得利逾越代理權之作為而減損,致受損害,係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事後考量顏順孝係善意第三人,迄未請求顏順孝返還超逾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4之持分(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屬上訴人行使訴訟權利與否之範疇,尚難執此推認上訴人已事後承認顏得利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物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葉惠美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否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5條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60條、第531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惟按民法第531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者(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查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顏得利兼
以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上訴人、顏順孝及顏成本辦理之,蔡惠美僅係代理送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而顏得利雖未出具上訴人委任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惟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之事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而代理權之授與既不以書面為唯一依據,即難謂蔡惠美未要求顏得利提出上訴人之委任書有何過失。況據蔡惠美陳稱:伊於核對買賣雙方當事人提交之證件無誤後,即予送件,辦妥後上訴人亦前來事務所領取顏得利寄放之2萬元,並無異議,伊就其間爭議、內情全然不知(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即難謂蔡惠美有何與顏得利共謀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惠美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是其主張蔡惠美所為亦為肇致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即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惠美所為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蔡惠美即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顏得利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件而喪失系爭土地(面積295.17平
方公尺)所有權,惟顏得利拒不返還,是按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所受損害價額為678,891元,爰請求顏得利以金錢賠償之(見原審卷第9頁)。經查:
⑴78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固為635平方公尺,惟經澎湖地政
事務所勘查結果顯示,有登記簿所載面積(0.635公頃)與地籍圖面積(0.615公頃)不符之計算錯誤情事,並經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之面積為615平方公尺在案,有澎湖地政事務所92年4月23日簽呈、同意書及土地面積辦理更正前後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8、149、153頁),足認788地號土地面積應以615平方公尺始為正確,據此計算該土地應有部分1/2之面積為307.5平方公尺(即615÷2=307.5)亦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92年間僅授權顏得利辦理系爭菜園用地及78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是以顏得利逾此授權範圍辦理土地持分移轉,肇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乃實際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扣除系爭菜園用地後之土地面積,應堪認定。對照顏得利與顏順孝辦理788地號土地分割後,顏得利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其中超逾其按原應有部分1/2可得分配者為12.5平方公尺(計算式:320-307.5=12.5),有澎湖地政事務所9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系爭菜園用地面積經實測僅12.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菜園用地面積為6坪(計算式:6÷0.3025=19.8347)云云,核與顏得利實測並辦理移轉登記範圍不符,為不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面
積153.75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615×1/4=153.75),扣除系爭菜園用地12.5平方公尺後之差額,即141.25平方公尺(計算式153.75-12.5=141.25),應堪認定。此外,顏得利始終否認逾越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限辦理土地持分轉登記,而有拒絕回復原狀情事,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顏得利逕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按78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745、7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4、33頁),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喪失面積14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額為324,875元(計算式:2,300×14
1.25=324,875)。上訴人主張受損害678,891元,其中在324,875元範圍內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得利給付在32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蔡惠美就前開損害與顏得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