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陳明田 再審被告 陳秋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
5年4月8日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32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夫即再審原告胞兄 陳春風 業於102年6月10日死亡,自其死亡時起,應以其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或補件,始為適法;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春風與代書 辛秋水 間之委任契約於陳春風死亡時繼續存在,則該委任關係應於陳春風死亡時歸於消滅,代書辛秋水無權續行委任事務。故陳春風與訴外人 陳尾吉 、 陳素琴 、 陳賽岳 (下合稱陳尾吉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因陳春風死亡而登記無效,則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應有理由。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理由,顯然違反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75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550條等法規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㈣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㈠系爭土地於
102年6月10日陳春風死亡時,仍登記為陳尾吉等3人所有,縱陳春風生前曾委任代書辛秋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亦應舉證證明:「陳春風與辛秋水間之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然再審被告未為此項舉證,則該委任關係應於陳春風死亡時歸於消滅,辛秋水已無權續行委任事務,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5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㈡原確定判決以:「如登記權利人死亡亦得逕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於敘明理由並提出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後,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免辦繼承登記,以求簡化程序,舉重以明輕,既權利人之繼承人得免辦繼承登記逕將原應登記於權利人名下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自無不允繼承人依原訂物權書面契約先將土地移轉於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等語,違反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758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雖有明定,惟土地之
出賣人負交付土地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出賣人專為履行義務之行為。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據上可知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如委任人在受任人提出申請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之後死亡』,因登記原因行為已經主管機關受理辦理中,受任人所為代辦登記行為,即不因委任人嗣後死亡而受影響。
㈡查,陳春風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訴外人 陳品三 承租重
測前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豬母水段土地),俟陳品三去世後,由陳尾吉等3人因繼承而為出租人,嗣經陳尾吉等3人與陳春風於101年12月9日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同意將系爭豬母水段土地應有部分3/10(即31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陳春風,系爭豬母水段土地因而於102年4月1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渠等並於同年5月21日委託代書辛秋水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作成物權書面契約,嗣於同年月28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9日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款後,悉數繳訖,再於同年6月10以陳尾吉等3人及陳春風之名義,向澎湖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風,而陳春風於同日死亡,嗣於同年月28日再審被告即陳春風配偶,以陳春風繼承人之地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終止耕地租賃關係、由系爭豬母水段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風及再審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宜,均係由辛秋水見證並代為處理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據此足見陳春風與陳尾吉等3人間於
102年6月10日陳春風死亡前之102年5月21日即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並於同年月28日、29日委託代書辛秋水著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完納稅捐事宜,進而履行前開物權行為。而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辛秋水到庭證述上開耕地租賃關係終止、系爭豬母水段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風之經過,證人辛秋水之旅費亦由再審被告所預納,有聲請狀、電話記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62、177、181頁);且揆諸前開說明,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且陳尾吉等3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春風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陳春風死亡而免除,則受任人即代書辛秋水基於委任人即陳春風生前之授權,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係與現實之真實權利義務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自不因委任人即陳春風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綜上堪認再審被告已經舉證證明:陳春風與辛秋水間之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繼續性質,致使委任關係未因陳春風死亡而消滅,辛秋水乃有權續行委任事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5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2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必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為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已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並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即得允由一方單獨辦理。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承上所述,陳春風雖於代書辛秋水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死亡,然依前開說明,陳春風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於陳春風死亡時起,本可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即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此與系爭土地先於102年6月10日遞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春風名下後,再於同年月28日由再審被告基於陳春風繼承人之地位,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所呈現之權利狀態並無不同,就再審被告之權利行使,尚符合誠信原則,並未損害他人或公益。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如登記權利人死亡亦得逕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於敘明理由並提出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後,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免辦繼承登記,以求簡化程序,舉重以明輕,既權利人之繼承既權利人之繼承人得免辦繼承登記逕將原應登記於權利人名下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自無不允繼承人依原訂物權書面契約先將土地移轉於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等語,係在一定權利外觀情狀下,准予權利人陳春風為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應與權利能力之規定無涉,亦無違反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
758條第1項等規定。是再審原告執陳春風於申辦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當日已經死亡為由,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上開民法第6條、第1147條及第758條第1項等規定為無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