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1號、第94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丁○○、 蘇盟 唐(所涉共同竊盜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確定)所持有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在富城銀樓內,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丁○○、 蘇盟唐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丁○○告訴我他在討債公司工作,拿債務人的金飾,要變賣後將現金交還給債權人,我不知道是他們偷來的,而且,我不認識蘇盟唐,他也沒有來過我的店裡,附表編號一我能確認有收購,編號三可能有,編號四是丁○○一個人來,原審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易科罰金折算1日金額太高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收購之金飾,均係丁○○、蘇盟唐等人至寺廟竊取而得,業據證人丁○○、蘇盟唐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 印豐 法師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作案工具可稽。其二人並因共同竊盜,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收購之金飾,均係贓物,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小時候在高成社區認識的朋友,竊盜所得有拿去富城銀樓賣,蘇盟唐是我叫他去賣的,我去賣他都沒有登記,海會寺確定是我親自去變賣的,古嚴禪寺是蘇盟唐拿去變賣的,宜蘭慈惠寺這家不是我就是蘇盟唐拿去賣的,因為他中午之前沒有開門,我急需變現,所以都會打電話跟他約早上時間等語(偵四卷第6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沒登記,我跟被告說我是在討債公司工作收來的金飾,我也只能這麼講,總不能跟他說這是我偷來的,我賣海會寺的那條5兩黃金,賣了14萬7千多,但我同案 廖慧玲 去問銀樓牌價,說可以賣到15萬多,少了7、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另證人蘇盟唐於警詢供稱:萬佛禪寺那件,丁○○拿了一些金飾叫我去富城銀樓變賣,他跟我講他跟老闆交代好了,這一次他沒有登記我的身分,其中有一些是神明的金牌,彰化古嚴禪寺那件,得手金飾我拿到富城銀樓,該次 姚守 跟我一起去的,但登記我的名字等語(偵一卷第232頁、233頁)。經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蘇盟唐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17日、97年2月10日於前往被告店內出售金飾前均有先電話連絡,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三卷第444頁、445頁、第480頁、第543頁、54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被告收購之價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賣海會寺的那件5兩金條,賣給被告14萬7千元,但我同案廖慧玲去問銀樓牌價,跟我賣的價錢比起來,我的少了7、8千元,銀樓告訴廖慧玲可以賣到15萬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低價收購之情形。
(三)查被告自小即與證人丁○○熟識,對其人品自有相當認識,則縱丁○○誑以係從事討債工作,債務人交付金飾供變賣,本難以輕信,蓋債務人可自行於牌價較高時自行變賣,並不須交付金飾供債權人抵債。且被告經營富城銀樓,依規定對販售金飾之客人,均應登記其身分,以供追查,被告卻對丁○○、蘇盟唐二人持金飾變賣時,刻意不登記,且丁○○、蘇盟唐所變賣之金飾,均係其等竊取寺廟中香客供佛之金飾,依民間習俗,香客供佛用之金飾衡打成薄片,面積較大,自外觀即可辨識係供神明所穿戴,被告經營銀樓,對金飾有充分之認識,自無法推諉不知。丁○○等於短時間,多次持供佛用之金飾變現,被告又刻意不予登記身分,堪認被告係知贓而故買,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49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間隔近月,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收受贓物犯行,助長竊風,其等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得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僅屬中度標準,並未偏高。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又主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太高,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收購時間│交易對象│變賣金飾來源│收購金飾│所犯法條│應處罪刑(主刑部分)│├──┼──────┼──────┼──────┼──────┼──────┼──────────┤│㈠│96年11月21日│丁○○│基隆海會寺│金飾、金條5│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後之某日│││兩│第2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㈡│97年2月10日│丁○○指示蘇│彰化古嚴禪寺│金戒指、金手│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後之某日│盟唐前往││鍊│第2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㈢│97年2月23日│丁○○│宜蘭慈惠寺│金項鍊2條、│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後之某日│││金戒指、金飾│第2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㈣│96年12月20日│丁○○與蘇盟│新竹萬佛禪寺│金元寶、金牌│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後之某日│唐││、金戒指│第2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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