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即 劉雨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乙○○、甲○二人所指均為捏造之謊言,與常理不合,且曾受甲○嚴刑脅迫,心生畏懼不敢講話,原審無憑無據令被告入罪,未傳訊 姚淑敏 到庭詢明真相,被告難以接受;被告係因久病未癒,生活困難,故向乙○○借款,實際借貸金額非告訴人所稱一次借到萬元,且係告訴人自願借款,並無詐欺情事;告訴人二人復曾於96年10月11日以暴力脅迫被告簽立借據,然被告並未向其中之甲○借錢,甲○所為已構成恐嚇及擄人勒贖行為,請鈞院依法究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即劉雨琴)前於民國93年間,因在「凱蒂卡拉
OK」唱歌而認識乙○○,丙○○向乙○○自稱為「 劉瑜君 」;嗣於96年5月初,乙○○與友人甲○在址設臺北市○○街某處之「葳來卡拉OK」巧遇丙○○,丙○○在閒談中獲悉二人均有國宅承租及買賣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在臺北市政府上班、負責申辦國宅承租及買賣之「姚淑敏」此人,竟向乙○○、甲○佯稱:有臺北市○○區○○路○○號4樓約12坪大小之國宅可以出租,承辦人「姚淑敏」可以幫忙,但要先付二個月房租及一個月押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且給「姚淑敏」酬勞;內湖國大代表宿舍要撤掉,這是專案,所以不是由國宅處承辦,而是「姚淑敏」承辦,價格很便宜,這件事必須保密云云。乙○○、甲○均因此陷於錯誤,乙○○於96年5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站大廳內,交付所謂「三個月房租」一萬六千五百元、「介紹費」六千元及「水果費」一千元,共計二萬三千五百元予丙○○;甲○則於96年5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大門外,交付所謂「紅包」二萬五千元、「車馬費」五千元及「水果禮盒費」三千元,共計三萬三千元予丙○○。嗣因甲○與丙○○約定看屋時間並無下文,遂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求證,始得知並無「姚淑敏」此人,亦無丙○○所述之該案件,崔、王二人始知受騙。
㈡丙○○見乙○○心地善良,竟另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明知並無下列各情事,僅為詐騙乙○○之財物,利用乙○○之同情心,編織下列藉口,先後向乙○○詐取財物:
①96年7月2日,向乙○○訛稱:要還高利貸,央請乙○○借款
四萬二千五百元,乙○○陷於錯誤,在址設臺北市○○路某處之「丹堤咖啡店」(下稱本案丹堤咖啡店)如數交付現金。
②96年8月初某日,明知其並未於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接受透析治療或就醫,竟約乙○○在亞東醫院門口見面,並出示貼有棉花球之手臂,佯裝有打針痕跡之外觀,而向乙○○詐稱:其因病要洗腎,需借款一萬五千元,乙○○不疑有他,在本案丹堤咖啡店如數交付現金。
③96年8月13至15日間,詐稱:因需款替其高齡一百多歲的舅
公生日慶生,而接續向乙○○「借款」一萬五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六百元,乙○○陷於錯誤,接續在本案丹堤咖啡店如數交付現金。
④96年9月底某日,以前述需洗腎為幌,向乙○○詐得六千元
,乙○○仍陷於錯誤,並在臺北市○○路○○號前如數交付現金。
丙○○此部份共計向乙○○詐得九萬二千六百元(起訴書就此所為誤載,應更正如上述)。
㈢被告上揭五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並經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被害人之證詞及書證等事證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且未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等情,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泛言如上述,然被告如何以協助承租國宅及檢查身體等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已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而所謂承辦國宅之「姚淑敏」其人,被告亦先後供稱:「是我朋友姚什麼珍,名字我忘了」「後來國宅我不知道,此人也不見了,我現在都聯絡不到她人」「跟甲○拿的錢,也是國宅的,不知道有沒有辦,姚說她會全權處理」「我都在西門町拿錢給 姚淑珍 ,她說她叫姚淑珍」「後來找不到她」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根本並無所謂「姚淑珍」之人,被告上訴理由又稱欲傳訊「姚淑敏」之人,顯屬無稽;至其空言泛稱告訴人指訴不實,遭告訴人脅迫等語,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確實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係泛言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事實錯誤、告訴人涉有刑責等,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自難認其已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