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8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賣仿石多彩塗料材料壹批及噴塗工具,貨
款(含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業已依被
告之指示,將材料送交工地,並由施工者 王清輝 收受,惟原
告僅收到訂金40000元,扣除訂金4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貨款182771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證據:提出出貨單、貨物收據等影本各5份、請款單影本、
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等各1份。
三、被告抗辯:被告是承包商,但是承包以後,已將部分工程已
轉包給王清輝施作,由王清輝施作,所有材料都是王清輝與
原告接洽,我沒有囑託王清輝收受材料,是王清輝自已與原
告接洽訂購材料,而40000元之訂金亦係王清輝給付原告的
,故本件買賣與被告無關。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97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預訂購買材料之契約之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可憑,足見兩造間確有預訂購買材料之約定至明。
(二)依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4點所載,交貨地點:依甲方(
被告)指定地點。換言之,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地點交付
貨物,而證人王清輝亦證稱:「我有口頭上向原告說要買
貨,並定一批仿石多彩塗料。」、「我是按照材料買賣合
約書所載內容,叫原告送材料。」等語(參閱本院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出貨單、貨物收據等影本各
5份可參,顯然王清輝係依照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內容
通知原告送交材料,而原告亦係依照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
之內容將材料送交工地,並由王清輝收受的,既然送貨及
收貨均係依照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履行,則原告應
係依被告指示之地點交付材料無疑。又被告既係上開材料
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本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於被告
與王清輝之間係如何之關係,被告是否真已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王清輝,此均係渠等間之事,則原告無涉。又縱本件
買賣之訂金40000元真係王清輝給付原告的,但第三人本
可代買受人給付訂金,不但因第三人代付訂金,即免除買
受人在法律上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屬實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