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80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月5日以93年度訴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
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1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迨其於92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1某時止,以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區之各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5年9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9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及10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月12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10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10月20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95年10月27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1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惟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迨其於92年
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頻率係每2、3日1次,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95年9月13日、
9月20日採尿查獲前末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8779號)及他次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93、94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其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戒治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