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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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執行業務所得、剔除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上之復查,乃提起訴願程序前須踐行之先行程序,即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例外情形之一。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則須經復查程序之稅法案件,當事人未申請復查,且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其中 黃志昌 (原名: 謝志昌 )係原告配偶 謝淑端 之弟,於八十四年七月赴美研習醫學,致無謀生能力。又 黃喜蓮 係原告配偶之姨母,現年七十三歲,單身,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其雖收養黃志昌,惟黃志昌自八十四年起因就學而無謀生能力,更遑論扶養其養母。因之,黃喜蓮均仰賴原告扶養迄今,原告與黃喜蓮實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家長家屬關係。故原告將黃志昌、黃喜蓮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四目之規定。又原處分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自高雄市衛生局、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陸軍八○二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縣護理師士公會及其他單位之執行業務收入分別為二○、五五○元、八、○○○元、一八○、○○○元、三○、○○○元、九、四五○元、三七三、六六三元,合計共六二一、六六三元,未依規定減除必要費用,而依收入全額予以課稅,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另本件之爭訟係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行政處分為標的,該標的係單一不可分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已對原處分之全部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得對該處分之全部範圍(包括剔除扶養親屬及執行業務收入)加以爭執,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四號判例等,亦認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係行政處分,而非個別的爭點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有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五、七四
九、六三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四九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除依法核定應補徵稅額一、○五五、一二三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以○.四倍罰鍰
四二二、○○○元(計至百元止),此有被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程序時,係針對其受聘於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領取之薪資及罰鍰處分不服,此有原告提出之復查理由書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本件被告原處分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程序時,均未就被告剔除其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有何爭議。則原告嗣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就被告剔除其列報扶養親屬黃志昌、黃喜蓮及執行業務收入加以爭執,是原告不服被告此部分處分,並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甚明。次按我國實務上見解向持「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參 陳清秀 著行政訴訟法第三二四頁以下)。另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亦指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係對補徵稅額不服,補徵稅額相對於應納稅額自屬一可分之行政處分,當可作為救濟之標的。然因原告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及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有何爭議,此部分因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已告確定。是原告主張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及執行業務收入部分與補徵稅額之行政處分係單一不可分之行政處分,其既已對原處分之全部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得對該處分之全部範圍,包括免稅額剔除及執行業務收入之違法部分加以爭執等語,顯有誤解。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四號判例等以實其說,然該等判例內容係闡明行政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與本件所強調之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得為獨立訴訟標的等情,並不相違背,故原告所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及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有何爭議,該部分即已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