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詳如附表所示)拾壹張、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一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盧姿婷 」署押玖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之「盧姿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盧姿婷」署名,及於1式2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盧姿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1式2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其先後多次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與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卻因一時貪慾,以不正方法取得信用卡,持卡前往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破壞信用卡制度之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僅剩新臺幣2萬2000元債務未清償,及被害人盧姿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慾望,偶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三、又如附表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即由被告刷卡後自行存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盧姿婷」署押既已併同該簽帳單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之簽帳單商店簽存根聯影本,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盧姿婷」署押共9枚,及盧姿婷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盧姿婷」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216、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編號│特約商店│時間│消費金額│扣案物│├──┼───────┼──────┼────┼────┤│一│建台百貨-高雄│91年5月2日│20,877元│無│├──┼───────┼──────┼────┼────┤│二│建台百貨-高雄│91年5月5日│35,300元│無│├──┼───────┼──────┼────┼────┤│三│亞藝國際股份有│91年5月9日│2,000元│商店存根│││限公司│││聯│├──┼───────┼──────┼────┼────┤│四│漢登企業臺灣分│91年5月11日│588元│商店存根│││公司│││聯│├──┼───────┼──────┼────┼────┤│五│家福股份有限公│91年5月12日│880元│商店存根│││司│││聯│├──┼───────┼──────┼────┼────┤│六│建台百貨-高雄│91年5月13日│990元│商店存根│││份有限公司│││聯│├──┼───────┼──────┼────┼────┤│七│佳園加油站有限│91年5月19日│700元│商店存根│││公司│││聯│├──┼───────┼──────┼────┼────┤│八│惠康百貨股份有│91年5月19日│895元│商店存根│││限公司│││聯│├──┼───────┼──────┼────┼────┤│九│金獅湖企業股份│91年5月20日│770元│商店存根│││有限公司│││聯│├──┼───────┼──────┼────┼────┤│十│大統百貨鹽埕分│91年5月30日│684元│商店存根│││公司│││聯│├──┼───────┼──────┼────┼────┤│十一│金獅湖企業股份│91年5月31日│300元│商店存根│││有限公司│││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