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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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59號原告乙○○被告甲○○
漢平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8日結婚,約定婚後先同住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福永鳳凰工業村,嗣於原告返回台灣地區後,被告應隨原告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巷○弄2之1號,被告婚後雖曾來台灣地區停留一個月以瞭解台灣之生活狀況,然而待原告因工作調返台灣地區時,被告竟拒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原告多方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以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兩造之婚姻生活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雙方情感漸疏,形同陌路,再無維繫婚姻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23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1年4月間前來大陸地區深圳市工作,而與被告相識
,原告於91年9月失去工作後就一直與被告同住於被告工作所在地之鳳凰工業村,直到92年12月中旬原告另於廣東省廣州市覓得工作,原告始自兩造同住之鳳凰工業村離去,原告於前往廣州市工作後,起初每週均返回被告住所一次,俟一個月後原告即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自原告懷有身孕三個月後流產,原告亦拒絕前來醫院探視被告,而與外遇對象出遊,被告為挽回兩造婚姻,自93年3月起即請假兩個月前往廣州市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本性難疑,外遇不斷,嗣兩造雖曾談及離婚,然因原告積欠被告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遲未清償,雙方遂無法達成協議。
㈡兩造婚前原告即以其大哥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公司無力發放員
工薪資,向被告借款人民幣八萬元,然事後被告始自原告大哥口中得知斯時原告大哥僅向原告借款四萬五千元;原告復曾以其友人挪用公款無力補足帳款為由,向被告借款人民幣二萬八千元,未曾歸還被告分文;俟於西元2005年2月1日原告又因挪用其大哥公司款項,向被告借款人民幣二萬元。再者,原告自西元2003年4月起至西元2004年12月中旬,每份工作均未超過三個月,也未給付任何家用,此段期間舉凡原告開公司、租車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僅未接成一個訂單,反而拿被告的錢,每天在外面花天酒地,原告酒後駕車撞車所造成的損失,也須由被告為其支付。
㈢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3年3月21日前來台灣地區,惟斯時原
告並未返回台灣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前往台灣地區共同生活。此段婚姻一開始就是騙局,被告在兩造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原告竟向被告隱瞞原告前曾結婚之事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之家庭也再三強調被告千萬不可前往台灣地區長住,況原告在騙取被告之血汗錢後和別的女人尋歡作樂,拋棄被告,兩造之婚姻迄今所帶給被告的乃是兩年的傷痛。
等語置辯(見卷第33頁、第55頁)。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1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各1件為證(見卷第8頁、第33頁、第9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件影本1件為證(見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福永鳳凰工業區共同生活
,並約定俟原告返回台灣地區時,被告應隨原告返台共同生活乙節,被告否認之,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鄭美珠 證稱:「…被告在93年4月、5月間有來台灣與我同住一個星期,當時原告不在台灣,被告和我同住在大華路(即高雄縣○○鄉○○路○○○巷○弄2之1號)地址,當時我不知道兩造相處得好不好,我對被告很客氣,…被告…告訴我她和原告在深圳租了一間房子在那裡生活,她在漢平電子公司上班,原告在家族公司上班,我們並沒有聊到兩造生活費的問題…」等語(見卷第7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查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僅曾於93年3月21日入境台灣地區一次,嗣於93年3月29日出境,原告於被告出境後未曾再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而93年3月21日至93年3月29日被告在台期間,原告並未身在台灣境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栩字第0931118998
0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第74頁),經核前開證據資料,足見兩造婚後被告在台停留期間僅8日,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個多月,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並未再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被告礙於兩岸法規,自無從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再佐以原告於94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改稱,93年1月伊因工作關係被調到廣州市時,就已經與被告口頭協議離婚,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是因為伊於廣州市工作時被告即已揚言要找人到廣州市對付伊,伊始返回台灣地區云云(見卷第43頁),原告前後陳詞已有矛盾,既原告於被告來台前即與被告口頭協議離婚,則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日後於台灣地區共營家庭生活,原告復於93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自認,被告於93年3月份返回大陸地區後,伊即被調往廣州工作,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等語(見卷第23頁),益見兩造從未協議在台共同生活,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洵非足採,被告辯稱伊在台期間,原告未在台灣境內,原告未曾要求伊前往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堪認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自93年3月起為挽回兩造之婚姻,遂請假兩個月
前往廣州市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本性不改,外遇不斷,兩造即曾談及離婚議題,然因原告遲未還清積欠伊之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兩造始未能辦妥離婚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見卷第39頁),原告雖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亦坦承伊確曾於93年5月18日簽具離婚協議書,惟陳稱:斯時伊因無法一次給付被告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之贍養費,始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人民幣五千元,伊自93年1月起至93年8月止均有匯款予被告云云(見卷第43頁),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在感情上已經完全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因此雙方均同意解除婚姻關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深圳房屋所有事物歸女方所有。對債權債務的處理:男方對女方所欠之金錢(RMB205000)元整於西元2004年5月20日前匯至女方帳號」,原告則於93年5月18日於上開協議書上親筆簽名,並簽載日期(見卷第39頁),原告雖主張伊自93年1月起至93年8月止每月均匯款人民幣五千元與被告(見卷第43頁),然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佐據以證其說,原告前開陳詞自難採信,經核被告辯稱伊自93年3月起經兩個月之努力仍無法挽回兩造婚姻,雙方談及離婚,惟原告遲未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清償原告積欠伊之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債務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計均由伊一人承擔,原告甚
至曾多次以公款遭挪用或公司需款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拒不歸還等情,原告否認之,並以:夫妻同居共財自有金錢上之來往,伊固曾向被告支取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供伊長兄公司周轉之用,然該筆款項已經清償,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伊亦提出薪資之半數供被告家用,伊未欺騙或拋棄被告云云置辯(見卷第70頁),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鄭美珠則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在大陸的公司有無週轉不靈的問題,…我不向我的兒子們拿生活費,也不管他們的事,…被告來台灣的時候…她說有一次哥哥的公司因為支票出了一點問題,在大陸臨時找不到人調周轉金,她有拿一點錢出來借給我大兒子,但我們沒有聊到我大兒子有無還款給被告,被告…告訴我她和原告在深圳租了一間房子在那裡生活,她在漢平電子公司上班,原告在家族公司上班,我們並沒有聊到兩造生活費的問題…」等語(見卷第70頁),經核兩造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何分擔家計費用,迭有爭執,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向伊借款未還,證人陳鄭美珠亦表示伊除於被告來台一週期間,曾與被告同住外,伊對兩造的婚姻狀況並不清楚,也不瞭解兩造如何分擔家計,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一事均無從舉證,則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或原告有利之判斷。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不斷,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所辯上情乃因欠缺實證,而不足採。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愛、互敬、互重、互信、相互扶助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93年3月間為挽回伊與原告之婚姻,固曾前來台灣地區生活一週,然上開期間原告並未返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3年5月18日更與被告具體約定相關之離婚條件,益見原告已無意付出一己協力,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自屬有責;另被告明知兩造來自不同之生活環境,雙方之背景、成長環境、思想、習慣均不相同,自須相當時間妥為磨合、調適,惟被告卻遲至婚後一年始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之親人相聚,期間所生歧見、誤解自非短時間所能消弭,況被告在台停留一週,仍無法與原告或其家族建立更深厚之情感基礎,嗣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更因其間衝突日深,而於93年5月18日商訂離婚條件,顯見被告自斯時起已無意願再與原告相互扶持,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亦非全然無責。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有餘,雙方均已喪失與他方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雙方均須就該事由之肇致同負其責,揆諸前引說明,兩造均得執此為由向他造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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