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其前於90年
9月10日向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溫芳瓊 」女子(下稱「溫芳瓊」)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溫芳瓊」女子及分別佯稱「老大」、「信用部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傳送行動電話簡訊通知 鍾少榮 佯稱因鍾少榮在臺中地區消費新臺幣10,000多元,請其撥電話確認,鍾少榮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分別於9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1分、9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3分、93年11月13日凌晨1時14分,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轉出共計50,329元至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鍾少榮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時、地向玉山銀行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溫芳瓊」向其借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鍾少榮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帳單、玉山銀行93年12月20日玉鳳山字第04122004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借用人「溫芳瓊」之詳細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見被告與「溫芳瓊」之關係並非密切,被告竟願將上揭銀行帳戶等物交予「溫芳瓊」,足見被告並無取回之意,是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溫芳瓊」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溫芳瓊」之犯罪態樣,然就「溫芳瓊」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溫芳瓊」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溫芳瓊」,由「溫芳瓊」
交由分別佯稱「老大」、「信用部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揭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該「溫芳瓊」及分別佯稱「老大」、「信用部陳專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鍾少榮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溫芳瓊」及佯稱「老大」、「信用部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溫芳瓊」,並由佯稱「老大」、「信用部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鍾少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既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 溫瓊芳 」之玉山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溫瓊芳」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溫瓊芳」,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密碼)雖係「溫瓊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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