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
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四0五號、四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上訴人丙○○、乙○○為丁○○之子,亦居住於該房屋,對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對第三人權利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丁○○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丙○○、乙○○自上開建物遷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丙○○、乙○○遷出上開建物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順偉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述,並撤回對黃順偉部分之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丁○○將第四0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0五之A00二號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連同編號四0五之A00一號之前院空地及編號四0五之A00三號之後院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命上訴人丙○○、乙○○自前開編號四0五之A00二號建物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所建築,由 羅啟明 因拍賣而取得,民國六十年五月間,上訴人丁○○再向羅啟明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當然承繼原來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從未爭執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權利,土地原共有人間自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多年朋友,又自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應受土地原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台北縣○○鄉○○段第四0五號土地,重測前○○○鄉○○○段田心子小段第一0四之十二號,系爭房屋係老舊之日式建築,於六十年五月十二日由上訴人丁○○向訴外人羅啟明購買,丁○○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修繕,在該日式建築之外罩以鐵皮屋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九十北稅淡二字第九七四七號函影本、房屋修建請款單在卷可證︵一審卷二一、三八、三九頁︶。系爭四0五號土地原為台北縣農會所有,於六十九年間由訴外人 李金河李汾泉 因買賣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七十九年間再由 李正雄李正統 繼承李汾泉之應有部分,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李金河則將其應有部分賣予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順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另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債務人,以乙○○、黃順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擔保,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供上訴人乙○○償還債務,嗣因未按約定清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間,以買賣之方式,取得乙○○、黃順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現值核計表為證︵一審卷八至十一、二二至二四、四0至五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係於原日式建物外另加鐵皮屋,該建物且有前後院並有圍牆分隔內外,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原審卷四0至四二、四六、四七頁︶。查上訴人丁○○於六十年間向訴外人羅啟明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之函文為證︵一審卷卅八、卅九頁︶,惟該房屋之基地即系○○○鄉○○段○○○號土地,於卅六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農會,七十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金河、李汾泉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八、九、四四、四五頁︶,羅啟明並非系爭四0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又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羅啟明占用該土地有合法權源,而羅啟明已死亡,無從查證︵一審卷卅三、六三頁︶,不能以系爭房屋多年來無人主張係無權占有即推定有使用系爭四0五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分管人同意蓋用房屋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至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乙○○及黃順偉雖曾取得系爭四0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惟該土地上之房屋係上訴人丁○○所購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淡水稅捐分處之函文足憑,可見土地及房屋所有人並非同一,自無土地及房屋原為同一人,於土地移轉第三人時,推定房屋所有人對該土地得合法使用之餘地,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四0五號土地,足堪採信。又系爭四0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0五之A00二號面積一四一.七四平方公尺建物,一部分係丁○○自前手購得,一部分係丁○○自行搭建之鐵架屋,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八一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以查考,丁○○就該建物係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連同前後院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0五之A00一號面積一
四三.四九平公尺、編號四0五之A00三號面積七0.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丙○○、乙○○目前戶籍尚設在上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屋,為其所不否認︵原審卷八一頁︶,其二人均為上訴人丁○○之子,上訴人丙○○、乙○○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四0五號土地,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其遷出該房屋,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六十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久遠,一時令其拆屋還地並予搬遷,自屬不易,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因而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雖聲請訊問證人 許萬金 ,並表明訊問之事項為證人許萬金因曾在金山鄉公所服務多年,辦理許多類似︵本件︶土地︵糾紛︶問題,認其能證明上訴人占有本件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一審卷三三頁︶。惟依其前開表明訊問之事項,證人許萬金僅係任職金山鄉公所期間,曾經處理過類似本件土地糾紛之問題,該證人顯非在場聞見本件待證事實之人,自無訊問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聲明之此項證據不為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前開未訊問調查證人許萬金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另主張乙○○、黃順偉於八十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後,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丁○○使用,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乃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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