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原名 林錦濤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更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期滿,縮刑後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一日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始期滿(不成立累犯)。竟不知悔改,猶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㈠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
,見甲○○、 李永川 兄弟均有喝酒,甲○○所有車號00〡九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且車未熄火,李永川坐在前述小客車內,甲○○站車外,丙○○認有機可乘,基於詐取車輛勒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丙○○即向前對其二人訛稱該車前輪爆胎,渠要幫忙開去補胎,致甲○○、李永川兄弟誤以為係對方認識之友人,李永川下車,而將車輛交付丙○○開走。丙○○以詐騙之手法取得上開車輛後,利用甲○○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查悉甲○○住處電話,聯絡甲○○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贖車,致使甲○○心生畏懼,議定以一萬五千元贖車,並依丙○○指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四時許,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聽候不知情之乙○○(斯時為丙○○女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罪刑確定)指定交款時、地,屆時,甲○○到達乙○○所指示之桃園火車站前,依約交付贖款,迨乙○○依丙○○指示偕同甲○○至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乙○○至桃園縣○
○鄉○○村○○路○段○○○號屋前己○○經營之「花仙子檳榔攤」應徵工作,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上開檳榔攤時,見己○○疏於防範,竟與乙○○一同臨時起意,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趁己○○進入屋內時,竊取己○○所有內置現金五萬元及駕駛執照、健保卡、萬客隆卡及家樂福出入證各一張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
㈢九十年二月五日丙○○與乙○○至桃園市○○○街○○○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由
丙○○假冒「 周志華 」名義住宿,其二人本係單純投宿,然於住宿期間瞭解該旅館人員上班狀況後,二人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由丙○○負責在外把風,乙○○潛入該旅館二樓辦公室,竊取會計戊○○所有之現金三萬二千八百元、木質印章三枚、印鑑章二枚、原子印章一枚、女用皮夾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桃園縣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簿一本、貴賓卡四張、二吋半身相片及底片四張、桃園市漂亮社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社區規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各一份暨 李在煌 所有之木質印章一枚、溫莎堡汽車旅館之店章二枚,得手後即交付予丙○○一同離去。
㈣丙○○見前述贓物對戊○○甚有價值,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百麗賓館」二○一號房內,以電話與戊○○連絡,以渠在台北縣新莊市拾獲上開物品,要戊○○給付一萬二千元以資答謝,否則要將全部物品丟掉等語為要脅,致戊○○心生畏怖,一再要求始減為六千元,丙○○即委由不知情之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駕駛五L〡六四六號計程車,將除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四張以外之失竊物品,於同日十九時許,送至溫莎堡汽車旅館,正擬取款時,為警查獲,警員在該車內起出戊○○上
述失竊物品,並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南門街口查獲乙○○,自其身上起獲上述戊○○所有之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己○○所有之駕駛執照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渠從未竊取己○○、戊○○之財物,未詐取甲○○之自用小客車,亦未有恐嚇取財行為,係因渠供出乙○○販賣假證件,乙○○懷恨在心故意設詞誣賴等語。惟查:
㈠證人甲○○、李永川兄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二人均有喝酒,李永
川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站車外,被告丙○○走過來說該車子前輪爆胎,渠要幫忙開去補胎,其兄弟即下車讓丙○○將車開走,甲○○兄弟均誤以為丙○○係認識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供述在卷,可知被告丙○○有以詐騙之手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公訴意旨稱「丙○○係乘人不備之際搶奪」容有未洽)。再被害人甲○○在警訊中又稱:「該歹徒與我連繫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新台幣三萬元來贖回我的車子,後我向姓周的歹徒討價還價之後,歹徒決定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來贖車,並約在桃園市火車站碰面‧‧‧」等語,由以上被害人甲○○所述,被告丙○○顯然有以還車為要脅,對被害人甲○○施以恫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怖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否則被害人甲○○何必無故給付被告丙○○金錢。又證人乙○○係在不知情下,受被告丙○○之指使,以行動電話和被害人甲○○約定交款地點,並向被害人甲○○取得贖金,再帶同被害人甲○○取車時遭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點左右,丙○○騎我的機車載我和我的小孩,當時三歲,路過大同路,丙○○突然下車,留我和小孩在機車上,他走向一台自小客,對方有兩個男的,我不知他跟他們講什麼話,就看到 林金華 坐進車內,把車開走,因為我小孩剛好要換尿布,所以我就去我姐姐家裡,我不知道他有向人騙走車子。被查到當天下午丙○○把大哥大門號卡交給我,要我開機,他說有幫人家修車,有人要拿錢給他,他沒有空去拿,叫我等對方聯絡,約定地點拿錢,並跟我說錢拿到之後,再打電話聯絡他,他會告訴我車子停哪裡,帶對方去取車」等語屬實, 益徵 被告丙○○確有為事實欄㈠中所載之犯行。至於證人乙○○有無參與此等犯行,查證人乙○○雖陳稱丙○○取車時有在旁邊看到等語,惟被害人甲○○從未供述被告丙○○騙取車子時有證人乙○○在場,顯示證人乙○○在被告丙○○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雖有在場,惟其並未有參與被告丙○○犯行之舉動,致使被害人甲○○連證人乙○○在場之事都不知,難認證人乙○○有何參與此部分詐取車輛之犯行。又證人乙○○供稱被告丙○○託其出面向人取修車款,查以被告丙○○之狡詐程度,證人乙○○確實有受被告丙○○利用可能,徒憑證人乙○○出面向證人甲○○取款、交付汽車鑰匙及帶領取車,尚難確實證明證人乙○○有與被告丙○○共同恐嚇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之行為。綜上,被告丙○○所為事實欄㈠中所載之犯行,應係渠一人單獨所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係與證人乙○○共同犯之,容有未洽。
㈡被告丙○○有與證人乙○○共同竊取被害人己○○皮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
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被害人己○○所有被竊之駕駛執照、健保卡、萬客隆卡及家樂福出入證各一張,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與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竊得被害人戊○○財物後,同日
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百麗賓館」二○一號房投宿,被告丙○○更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以電話與戊○○連絡,要脅戊○○以六千元贖回上開物品,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丁○○駕駛五L〡六四六號計程車,將除支票四張以外之失竊物品,於同日十九時許,送至溫莎堡汽車旅館,證人丁○○正擬依被告丙○○指示向戊○○取款時,為警查獲,警員在丁○○車內扣得戊○○失竊物品,並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查獲證人乙○○,自其身上起獲上開戊○○所有之面額二萬五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等情,業據證人丁○○、乙○○、被害人戊○○分別在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丙○○就事實欄㈢㈣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乙○○與丁○○二人是否有與被告丙○○共同向被害人戊○○勒索財物,查被害人戊○○之物品
雖係證人乙○○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一同下手竊取,惟其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戊○○交付錢財贖回之人係一自稱姓周的男子等情,迭據被害人戊○○供述在卷,而打電話通知證人丁○○及當面談運送上開物品及收款之人係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丁○○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證人乙○○就被告丙○○前述電話要求贖款之事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又證人丁○○係計程車司機,因證人乙○○案發前不久乘坐其計程車而認識,證人丁○○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丙○○(當時冒名周志華)之託前往「百麗賓館」,將證人乙○○與被告丙○○所共同竊取之被害人戊○○所有之物品,送至桃園市交付予被害人戊○○,並收取六千元,其中一千元作為證人丁○○來回車資,而證人丁○○前往送交物品時為被害人戊○○報案查獲,即供明上情,當場陪同員警前往「百麗賓館」,並電約被告丙○○及證人乙○○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丁○○在警訊中、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又以電話向被害人戊○○恐嚇索款並討價還價,指示將請一部計程車送物品者,均係自稱周姓男子之事實,為被害人戊○○在警訊中供明在卷。綜合上開證人丁○○、乙○○與被害人戊○○所述,可見與被害人戊○○聯絡索取財物並找證人丁○○駕駛計程車前去取款者均為被告丙○○,而證人丁○○當時所在意者係其來回板橋市及桃園市之車資,並非被害人戊○○應交付予被告丙○○之金錢。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丁○○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戊○○及參與戊○○與被告丙○○討價還價之情事,而被害人戊○○失竊之物品係證人乙○○與被告丙○○所竊盜,恐嚇戊○○付款之電話係被告丙○○所打,證人丁○○係受被告丙○○之託到賓館取貨交付戊○○以合法賺取車資,證人丁○○接貨後,亦僅打電話向戊○○確認可以取得車資,且證人丁○○送貨至被害人戊○○處,經戊○○報警當場查獲時,立即向警方供明原委,並陪同警方至板橋查獲證人乙○○,且對其僅係被通知到場受託送貨一節在警訊中與偵查中始終供述如一。綜上可見,證人丁○○辯稱其僅單純受託送貨取款,並約定獲取計程車資,其餘對於被告丙○○之前竊盜、恐嚇等情節並不知情,對於丙○○交付之物品係竊盜取得之贓物亦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丙○○與證人乙○○共同竊取被害人戊○○財物,被告丙○○單獨一人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等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犯有:㈠被告就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犯罪,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搶奪被害人甲○○汽車再予恐嚇取財未遂,而認為被告亦涉有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因所述之搶奪罪公訴人認為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故不就搶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詐欺被害人甲○○汽車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就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犯罪,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丙○○所犯上開㈠恐嚇取財未遂罪,㈡共同竊盜罪,㈢共同竊盜罪,㈣恐嚇
取財未遂罪,此四罪間,犯意均屬各別,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均密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間雖有既、未遂之分(恐嚇取財部分),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且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搶奪與連續恐嚇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敘明之。
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㈦參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犯罪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另審酌被告犯罪皆為臨時起意,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且渠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之危害嚴重及犯罪後一再狡飾毫無悔意,態度頑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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