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甲○○,亦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自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致乙○○避煞不及,而於中正南路由北往南之內側快車道上撞擊行人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轉子下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文廣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十七至二一、二九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告訴人行走於道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為渠二人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有快、慢車道之劃分,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天、照明狀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雖濕潤但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而告訴人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渠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且本案分別經原審及本院送鑑定後,均認告訴人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二五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八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就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之上開所述,然告訴人之過失係屬民事求償時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其於刑事程序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是被告所辯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十五頁)之記載相符,參以被告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當時是雨天,車前無任何障礙物,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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