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06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14號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毒偵字第2014號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