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行關於「4號」之記載,補充為「4之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侵入住宅及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毀棄損壞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於日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竊取他人之洗髮精2箱,造成被害人心理害怕及財產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得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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