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成立協議並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944元,惟該協議係銀行片面強勢要求,債務人出於無奈而接受;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258元,尚須獨力扶養女兒 邱宜玟 ,且女兒明年(98年)即將進入小學,屆時支出勢必大增,若繼續依協議履行,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得已僅得毀諾,並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6月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95年7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12,944元至97年3月始毀諾(詳97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內之協議書、華南銀行協商繳款帳戶存摺第6頁影本),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39,783元、366,407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9,982元、30,534元,97年以後每月亦維持30,400左右之薪資收入,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之收入並未顯著減少,且96、97年之平均月收入,甚至較協商成立時(95年)為高,故本件尚難認有情事變更、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三)債務人雖主張獨力扶養女兒邱宜玟(未婚生女),惟查邱宜玟已於93年6月7日經其生父認領,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本得向其生父請求分擔扶養費用,並無全賴債務人扶養之理,是債務人自願獨力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即使確如其所稱致履行原協商有重大困難,亦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又債務人另稱女兒邱宜玟明年(98年)即將入學,屆時支出將大增,若繼續依協議履行,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查債務人乃係於97年3月間即已毀諾,是應依毀諾當時債務人之現實遭遇及財務狀況加以衡量,以判斷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難以將來尚未實現之支出,作為現時履行困難之毀諾依據,況且,債務人主張現扶養其女兒每月支出13,000元,乃係包含保母費用(詳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若女兒就學後反能因此減省此部分開銷,其實際支出亦未必增加。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