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 陳宗聖 相對人 翁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聲請查封之不動產屬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已撤回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卷宗查核,聲請人係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6,9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並經本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在案,則前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已經消滅,自相當於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