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卓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9月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款未還,但希望利息、違約金可
以減少,伊願意每月分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固辯稱希望酌減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為年息15%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述利息及違約金
總和最高未逾18%,並無過高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
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