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裕仁
       王香姿
被   告  侯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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