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