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壬○○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除附表編號六、七、八之利息、違約金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連帶給付之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戊○○、壬○○、辛○○、庚○○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戊○○、壬○○、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辛○○、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戊○○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被告丙○○、丁○○○、戊○○及訴外人 戴金塗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凡被告佳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佳欣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佳欣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於附表所示之借貸日,向原告借款共計四千八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自借貸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欣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餘本金四千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佳欣公司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丁○○○、戊○○及訴外人戴金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欣公司、丙○○、丁○○○、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外人戴金塗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被告壬○○、辛○○、庚○○為訴外人戴金塗之繼承人,又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宜,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惟附表編號六、七、八三筆借款係發生於訴外人戴金塗死亡之後,依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向被告壬○○、辛○○、庚○○請求連帶給付除附表編號六、七、八三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七份、借據及借款憑證三十份、戶籍謄本四份、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本院中院嘉民科字第七八六七九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佳欣公司、丙○○、丁○○○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被告壬○○、辛○○、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戴金塗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時,被告佳欣公司之貸款仍屬正常往來,因訴外人戴金塗僅負保證責任而非債務,故訴外人戴金塗死亡時,保證責任即解除,伊等自無須連帶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及借款憑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本院中院嘉民科字第七八六七九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佳欣公司、丙○○、丁○○○亦認諾本件原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請求,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應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是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固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惟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仍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本件訴外人戴金塗於佳欣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授信額度本金一億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屬最高限額保證,則訴外人戴金塗死亡前所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仍在被告壬○○、辛○○、庚○○繼承之範圍;另被告壬○○、辛○○、庚○○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中院嘉民科字第七八六七九號函、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壬○○、辛○○、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壬○○、辛○○、庚○○抗辯訴外人戴金塗僅負保證責任而非債務,故訴外人戴金塗死亡時,保證責任即解除,伊等自無須連帶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告佳欣公司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尚餘本金四千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欣公司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戴金塗亦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惟被告壬○○、辛○○、庚○○為其繼承人,又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宜,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死亡前所發生之附表編號六、七、八三筆借款以外之借款債務,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除附表編號六、七、八三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佳欣公司、丙○○、丁○○○、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三筆借款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佳欣公司、丙○○、丁○○○連帶給付之部分,係本於被告佳欣公司、丙○○、丁○○○之認諾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其餘被告給付之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戊○○、壬○○、辛○○、庚○○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