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
上訴人 江衍坤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上訴人 江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繼承人江支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契約書,除江支會現有之全部財產及未來
可預期確定之收入及未確定利益均剝奪殆盡外,復以豪無清償可能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票債務加諸其身,實與賣身契無異,違背公序良俗,亦與誠信原則有背,應為無效。
㈡江支會所訂和解契約書係遭脅迫而訂,既經其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憑以行使權利。
㈢被上訴人既係以江支會已移交其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繳納系房屋貸款,則和解契
約第六條有關房屋貸款仍應江支會繳納之約定,顯屬欠缺效果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分擔該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江支會繼承清單㈡請求調新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㈢調取土地銀行江支會存戶往來明細紀錄㈣調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帳單及繳款資料㈤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妨害家庭刑事卷㈥請求訊問證人 曾炎松廖威淵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江支會係因涉嫌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乃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
書,並無脅迫情事,又江支會涉嫌妨害家庭在先,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地位名譽,破壞配偶間之忠實感情之義務,被上訴人與其和解,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無背,和解契約難謂無效或有瑕疵。
㈡否認以傷害方法脅迫江支會簽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雖收到江支會撤銷和解契約
之信函,惟該信件之投寄地址竟書寫錯誤。江支會豈會不知地址,故該信函是否江支會所寄,殊值疑義難認為已合法撤銷和解契約。
㈢上訴人調取新陽明醫院之江支會病歷,江支會土地銀行提存款情形,及遠傳電信
有限公司繳費等資料,與本案無關,亦不能證明江支會簽立和解契約後即陷於無財力之狀態。
㈣否認江支會所簽立二紙本票,未經合法提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江支會生前照片二幀㈡存證信函之信封㈢買機車之行照、保險證,領牌照登記證㈣錄音帶譯文㈤勞工保險局函一件㈥江宗利財產清單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江支會之前妻所生,伊係江支會配偶,江支會因涉嫌妨害家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和解契約,同意給付一千萬元,並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四三之一地號及其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按月繳納以該房地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抵押借款,同時簽交面額四百萬元、六百萬元之本票,嗣江支會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過世,伊為免系房房地遭拍賣,即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 張濰成 ,並由張濰成將應付買賣價金直接匯入債權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以清償貸款債務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江支會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江佳穎江安琪 共四人,原應按應繼分之比例承受上開一千萬元及貸款債務。惟伊同時為本票執票人及代償債務、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混同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上訴人應依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江支會所遺上開債務,爰依和解契約,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其餘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江支會係被迫以其全部財產之處分而簽訂和解契約書,該和解行為猶如賣身契,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江支會係出於脅迫乃簽立和解契約,該約既經江支會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憑此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江支會與伊係夫妻關係,因江支會與 彭千真 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明願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由江支會繼續按月繳納該不動產前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抵押借款,同時簽發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嗣九十年六月九日江支會因病過世,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予張濰成,再由張濰成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直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清償貸款債務,合計共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二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促字卷及原審訴卷(下稱原審卷)第五十頁至六十一頁﹞),其形式真正,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江支會係因與訴外人彭千真二人於汽車賓館共處一室,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報警
查獲涉嫌妨害家庭因而簽訂前開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江支會則以處分其部分財產為和解條件,即互相讓步之條件,而被上訴人既為江支會之配偶,核係妨害家庭事件之被害人,其出面與江支會和解自係被害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權利濫用,又依和解書內容第三項,約定於將來江支會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三分之二,即江支會仍保留約一百五十萬元之退休金,亦難謂江支會係以其所有全部財產處分行為之契約,自難謂前揭和解契約書形同賣身契而無效。況江支會於和解後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買入機車一部(見本院卷第一六
六、第一六七頁)尚非全無資力。而和解書第六項雖約定江支會應將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發放薪水)金融卡、印章、存摺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金融卡,而證人廖威淵律師(即和解書之撰稿人)亦證稱,簽約當時並未交付金融卡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則江支會得自運用之資金並未斷絕,何能謂系爭和解書係賣身契而無效呢?至證人曾炎松雖陳證:江支會於妨害家庭事件發生前,金錢沒有拮據,該事件發生後,常常吃泡麵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然查江支會既於和解契約書承諾一千萬元之債務,且開立本票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衡情度理,量入為出,節省開支,乃勢所必然,亦難憑此即認前開和解書與公序良俗有背,而有無效情事。
㈡次查,江支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當天係双方相約至廖威淵律師事務所簽字,
當時看不出被脅迫或恐嚇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曾說,如不簽約即將至江支會工作之農會鬧,讓他不能退休等語,業據證人廖威淵陳證明確(本院卷第四七頁),且證人廖威淵亦陳證:在簽立和解之前,江先生已經過戶一棟房子給被上訴人,只是在和解書內容再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及和解書第二項)復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確見江支會於書立和解契約書前之同年四月三十日,即以無償贈與方式,任意處分前開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要屬無訛,若謂係遭脅迫而為之,何以再度書寫於和解契約書呢?顯背常情。又江支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與彭千真共處一室為警查獲,其於警訊時即已陳稱:伊與配偶感情不好,她(指被上訴人)經常對伊動手腳,亦曾咬傷右手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江支會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新陽明醫院因傷求診,惟依新陽明醫院函覆本院略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除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外,並無醫療上之診治,當日也無開具藥物或其他外傷之敷藥,至於當月(四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乃證明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的外傷病情及證明八十八年二月四、五、六、八、九、二十六日,共六次之回診傷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至於新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於病歷表記載診斷病情與處理過程,均與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相同,(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顯見當日亦僅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已。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診斷書另有頸部勒傷或頸部捏傷等情顯係新傷,且各距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和解書簽立時一年後(見原審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當與江支會簽立和解書是否遭脅迫無關。又證人曾炎松雖陳證:記得有一天在水利會後面,遇見江支會匆匆坐計程車離去,之後看到他太太手裏拿著竹棍子,事後問他得知,當天被他太太打的,左腳有傷痕,還有手臂有瘀青,當時我有告訴他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附江支會之就醫日期記錄,於江支會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和解書之前後並無就醫驗傷之記錄,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為準,前後最接近之就醫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陽明醫院之記錄(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而此二次之醫療記載僅係開立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傷)已如前述。證人曾炎松所證縱令非虛,尚不能證明江支會當天之被打行為與其簽立和解書有何關連,且證人曾炎松亦證稱:在水利會後面宿舍,看到被上訴人當時(指江支會坐計程車離去時)很悠閒的樣子,當時相距約五十公尺,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毆打或傷害情事脅迫江支會簽立和解書。況證人曾炎松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到水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另證人 侯永謀 (江支會同事)亦證稱:江支會因擔心妨害家庭案件影響其工作退休,央請伊找被上訴人說是否可以不要告訴,伊轉達此意時,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曾以到水利會鬧事至令江支會不能退休為脅迫情事,是上訴人辯稱,江支會因被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一節,並進而抗辯江支會已撤銷和解契約一節,均非正當有據。
㈢再者,依和解書第二條,江支會固承諾將系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江支會
以該房地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仍由江支會按月繳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查前揭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既係以江支會名義向銀行借貸(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一二三頁),則償還貸款之義務人原係江支會,被上訴人縱令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江支會之貸款債務,並無承擔之義務,是和解書為如此約定並無違常之處。至江支會平時所使用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及其金融卡,上訴人雖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和解後,其提款之習慣有所改變(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本院向土地銀行調取該帳戶提款卡(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從形式核閱並未有異狀(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九四至二一二頁),上訴人指稱提款機的地點,縱令從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改變為農會、郵局、新竹商銀等提款機提款非虛,因土地銀行回函並未記載自動提款機之地點(僅代號而已無法辨別出地緣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何能單憑此提款情形即認為金融卡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況證人廖威淵亦陳證,當時並未交付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另以江支會死亡時之繼承狀況清單被上訴人初承認為銀行存摺四本共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嗣委託陳河泉律師事務所函告上訴人則稱僅存五家銀行之活期存款共一萬餘元(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然前揭繼承狀況清單既已載明土地銀行存摺殊無隱瞞必要況此等事實均係發生於江支會死亡之後,何能憑以推認前揭土地銀行存摺、金融卡生前係被上訴人在使用?又依證人廖威淵所述:被上訴人所以於和解書中約定由江支會交付信用卡、金融卡,乃因貸款二百萬元係江支會所貸,被上訴人擔心他不繳納貸款,房子(即前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房地)還是會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觀之前揭土地銀行存戶金融卡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間提款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一頁)每月確有一筆二萬零一百九十六元至二萬零八十元不等之「代繳貸款」者(按備註0000000000000者其0一四係輸入之銀行,0000000000係前揭江支會二百萬元貸款之帳號,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右下角)亦證江支會生前亦遵照此條約定以自己資力繳納此筆土地銀行之貸款無訛,何能復由上訴人再主張江支會於和解書簽字時欠缺法效意思呢?㈣末查江支會於簽立和解書立時曾簽發二紙本票面額四百萬、六百萬元各一紙,其
四百萬元本票約定付款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六百萬元本票則未載到期日,為證人廖威淵證述明確,且有本票二紙在卷可佐(見促字卷)觀諸和解書內容第三、第四條顯見上開四百萬元本票係退休金以外之給付(退休金全數之三分之二為三百萬元)自不能僅因其到期日為預計退休日之翌日,即認為係退休金之預付。顯見二者無涉。至六百萬元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然江支會於上開到期前之九十年六月間即已死亡,則付款提示,應向發票人之繼承人為之,上訴人雖否認提示,然繼承人為數人時,付款提示僅須向繼承人一人為之即可,而被上訴人主張曾向繼承人之一即江佳穎為提示(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而訴外人江佳穎亦曾函告上訴人表明江支會生前開立一千萬元本票,皆須由四繼承人共同負擔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江佳穎之信函一件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二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曾向江佳穎提示,尚非無憑,而依票據法第一二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否認本票曾付款提示一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非可取,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查被上訴人曾委請陳河泉律師致函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而江佳穎亦曾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一二六頁)均未獲致理,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復有明定。兩造及江佳穎及江安琪皆為江支會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江支會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債務,且應負連帶責任。惟被上訴人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關於混同之規定,於江支會九十年六月九日死亡時,繼承人承受之和解債務與被上訴人享有之和解債權即生混同之效果,無須另為意思表示,已致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免除債務,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償還其應分擔之本票債務二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四分之一)及代償貸款債務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四分之一),於法有據。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亦得請求上訴人自免責時即江支會死亡時起之利息。再代償貸款部分,茲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貸款由江支會按月繳納,於江支會過世後,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乃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上訴人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即江支會死亡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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