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之
「銀行匯款資金流向」為其論據,然該「銀行匯款資金流向」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趙 陳錦梅 有資金往來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並不足作為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按被上訴人本人於台中商銀亦有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倘兩造間確有因金錢借貸而需匯款,則上訴人應係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中,要無將款項匯入同銀行之 趙陳錦梅 帳戶中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述匯款係借用其母趙陳錦梅帳戶云云,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而趙陳錦梅為被上訴人之母,其在原審所為證詞顯有偏頗,均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故意隱匿事實真相,將趙陳錦梅匯款之時點,自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但就上訴人匯款予趙陳錦梅部分,卻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算,致原審判決誤為計算,認被上訴人利用趙陳錦梅帳戶共匯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而上訴人匯給趙陳錦梅僅有六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而誤認上訴人尚欠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事實上上訴人最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即有匯款予趙陳錦梅,且經結算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上訴人計匯款達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含上訴人委由員工 陳永祥 代匯三百萬元),足見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㈢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間之匯款往來,事實上係因上訴人向趙陳錦
梅簽賭六合彩,有關上訴人簽賭之賭金、趙陳錦梅應給付上訴人之中獎彩金,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故而上訴人與趙陳錦梅間時有匯款往來,此由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上訴人匯款予趙陳錦梅之金額高過趙陳錦梅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即可得知,蓋如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由趙陳錦梅匯款予上訴人,焉有上訴人匯款予趙陳錦梅之金額高過趙陳錦梅匯予上訴人之金額之理?㈣本件系爭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趙陳錦梅間之賭債關係,經趙陳錦
梅指定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而賭債非債,縱然賭債雙方當事人同意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賭債,亦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仍不能因之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及大肚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上訴二審後則變更主張係基於上訴人向趙陳錦梅簽賭六合彩,故與趙陳錦梅間有匯款往來,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顯已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就其與趙陳錦梅間之匯款往來,主張係因簽賭六合彩賭博乙節,並未舉證其實其說,顯屬不實。
㈡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按諸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無因性,上訴人
已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況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據原審查證甚明,則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㈢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利共八百七十萬元(內含系爭本票五百萬
元),前經被上訴人以大肚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出面清償,上訴人並無異議,可見上訴人已默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㈣對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往來資料雖無意見,但兩造係屬表兄
弟關係,金錢往來長達五、六年,其間金錢借貸往來,很多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調度資金,被上訴人幫忙向第三人調度後,上訴人再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將前轉出清償第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O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入戶電匯通知單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向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調閱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本院則併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簽賭六合彩賭博而簽發,係屬賭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表兄弟關係,因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調款項週轉,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八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要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再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於上訴二審後則主張係因上訴人向趙陳錦梅簽賭六合彩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訴之變更等語。按所謂訴之變更,乃以新訴代原訴,而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是同一為斷,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則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併以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資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之主張,僅屬增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主張事由而已,是本件原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均同為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並無變更或追加之情事,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尚屬誤會,併此 陳明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面額五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抗辯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委由其員工陳永祥代為匯款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可資為證,上訴人之上揭抗辯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簽賭六合彩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週轉而簽發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賭債而簽發、及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簽賭六合彩而簽發,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簽賭六合彩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非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認並無證據證明有向趙陳錦梅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向趙陳錦梅簽賭六合彩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難信為真正。
㈡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兩造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互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以被上訴人開設於台中商銀龍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開設於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而上訴人則係以其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趙陳錦梅帳戶,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外,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於原審證述甚詳,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可參,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固不足採,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大肚分行函調兩造及趙陳錦梅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互核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匯交上訴人之金額共計一千三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借貸明細表編號二十五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六十八萬元入上訴人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其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計匯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按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證一: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表編號第十二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入趙陳錦梅帳戶,其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同明細表編號第二十二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入趙陳錦梅帳戶部分,經與趙陳錦梅台中商銀龍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結果不符,上訴人主張有匯該八萬元款項入趙陳錦梅之上揭帳戶,尚難採信,應予扣除),加上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委由陳永祥代匯予趙陳錦梅之三百萬元後,合計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業已超過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是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另有積欠其他借貸之款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匯交被上訴人之款項時,未將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匯交被上訴人之母趙陳錦梅之款項計入,而僅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間匯款於趙陳錦梅之金額,容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判決就兩造金錢往來之計算,既有前述部分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予計入之疏漏,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鍾啟煒~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