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縱令須給付原告贍養費,然係當初約定,係分別以三張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以及被告所有於海山證券開立之股票帳戶餘額之股票給付之,經被告計算上開各項股票之實際市價,合計為新台幣一,二四五,0六0元乙節,與原告主張之一,二九五,三五0元,兩者相差五0,二九0元,此部份原告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此,原告爰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二四五,0六0元。
(二)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告承諾除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現金外,另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將所分配得之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交原告作為贍養費,經計算上開三紙股票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之每月平均股價為:二三二.七四、一七一.0七及一九一.五四元不等,即其三個月之平均股價為一九八.四五元,則三紙股票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前變賣之平均價格為五九五,三五0元。其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又中國大陸簽訂『離婚協議書變更(監護權)同意書』,被告除同意變更原離婚協議內容,將子女監護權改由原告任之外,並同意在原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股票(即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外,另外再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之贍養費。以上二項款項,金額合計為一,二九五,三五0元,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答辯狀雖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自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提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交由原告於同一銀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委託原告保管及買賣股票,同年九月廿五日及廿六日原告又擅自以提款卡自同一帳戶中領出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嗣兩造離婚後,被告乃以抵銷之意,未再給付股票予原告,況以系爭股票總價為一,二四五,0六0元,被告以二百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七五四,九四0元乙節,洵屬無稽。蓋:
⑴被告上開辯稱已交付二百萬元予原告乙節,與本件聲明異議狀所稱交付一百
八十萬元之說詞不同,被告事後任予增加二十萬元,洵不足採。實際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自伊買賣股票之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予原告在同一銀行以原告名義開立新帳戶,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分配買賣股票所得之行為,此一百八十萬元之提領及交付原告存入,均係被告明知且同意之自願行為,否則如係原告擅自提領,則焉有仍在同一銀行開立原告名義帳戶之理。亦即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由原告代被告保管一百八十萬元之關係,被告空言主張,殊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前揭所謂交付二百萬元之時間點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月
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等三日,其日期均在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又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業已明定:「男、女雙方當事人,有關財產之分配方法約定如左:⒈男方支付女方新台幣七十萬元,並一次付清。
⒉男方並同意,另加補償金予女方。其支付之方式如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男方任職之鴻海精密公司將發配八張股票……男方將折讓三張該股數給女方選擇其一方式:⑴將股票變賣為市價⑵直接過戶給乙方。⒊除前揭請求外,雙方財產依現狀各保有所有權,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不互為請求。」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簽署協議書翌日即九月廿七日自伊所有前揭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此有鈞院向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調閱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收支明細表可稽。亦即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離婚後隔日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時,必已知悉其同一帳戶中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月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交付原告二百萬元,其中二月九日係被告自己從帳戶中轉帳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告在同一銀行開立新帳戶,而九月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則是原告以提款卡提各領十萬元供原告及小孩生活費,被告對此均無任何異議,否則不可能不在離婚協議書提出註記。再參照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之『雙方財產依現狀各保有所有權』等語,更堪認被告與原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已確認:該筆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存入原告名義下之財產,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依現狀各保有所有權』之財產,即歸屬權為原告所有,要無任由被告事後推翻協議,再予主張之理。
⑶抑有進者,兩造於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因任二名女兒之監護人,乃將二名
竟視二名女兒如累贅,無暇亦無心照顧,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原告赴中國大陸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將二名女兒之監護權變更為原告所有,並重申除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離婚協議所給之現金及股票外,另再給付海山證券股票帳戶餘額約值市值七十萬元之股票予原告,更徵被告從未認為該一百八十萬元應否屬原告所有乙節,尚有疑義存在。
綜前所述,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自個人所有之前揭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則被告焉有不審視其帳戶存款金額尚有多少之理,因此更不可能未發現伊存款帳戶中早已於二月九日由領出一百八十萬元轉存原告於同銀行開立之帳戶中之情事;尤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於中國大陸簽立之離婚變更(監護權)同意書中,被告同意另再給付海山證券股票帳戶餘額約值市值七十萬元之股票予原告,更徵被告從未認為該一百八十萬元屬被告所有,否則被告何需再同意給付七十萬元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及變更同意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項款項金額合計一,二四五,0六0元,於法並無不合。懇祈鈞院明鑑全情,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障原告及子女權益是禱。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證卷交易統計表、變更同意書影本等為證,原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收支明細表、被告於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部分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調閱該被告改名前以 何清明 名義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收支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原名何清明)與原告離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依離婚協議書已一次給付贍養費新台幣柒拾萬元與原告,至於鴻海股票三張,因預計八十九年十二月方會發下,故當時未給予,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至大陸找被告反悔所出二名子女由被告監護,當時顧及原告自結婚後,從未就職,無謀生能力,故再應允給予當時幣值約七十萬之股票予原告資為扶養子女之用,渠料原告居心不良,至被告任職鴻海公司告狀,致被告遭公司解僱,生活陷入困境,而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曾自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領出一百八十萬元,於當日由原告於同一銀行銀行開戶存入,託原告代為保管及買賣股票,又被告於離婚登記前兩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九月廿六日,原告又擅自以提款卡自同一帳戶中領出廿萬元,總計二百萬元。
被告原在大陸任職,至原告提起另案改定監護人訴訟時,被告返台清查帳戶發覺上情,乃向原告催討,然原告置之不理,是被告以抵銷之意,未再給付上述股票與原告。
(二)次查依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離婚協議書二、2.之約定,鴻海股票折讓三張予原告,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前,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應給付原告鴻海股票計算市價時點即履行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最後一日交易日,而八十九年十二月最後交易日為十二月三十日,股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三張三千股,計四九五、○○○元。又依雙方離婚協議書變更同意書市值約七十萬元之股票給付時為九十年二月底,而九十年二月平均價,股票宏電、中環、茂矽、旺詮、英誌、佳鼎、慧智之股價分別為十三、九元,四一、一四七元,二四、二七九元,七○、七六三元,一八、九元,九、八六一元,一九、五四二元,總計
七一七、○六○元,大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額,此部分原告既僅請求七十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款為一、一九五、○○○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二百萬元抵銷,原告尚欠被告為八○五、○○○元。
(三)有關原告未償還被告二百萬元,原告心知肚明,對於擅領二十萬元部分本單純否認,至鈞院向銀行調取資料后,改自認以提款卡提領二十萬元,惟以係供原告及小孩生活費置辯;而對於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則自始自認,但以係夫妻分配買賣股票所得行為,及離婚時已確認雙方財產各保有所有權置辯。惟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結婚後,即未就職,並無任何收入,而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被告提一百八十萬元託原告保管及買賣股票,斯時尚無買賣股票之舉,何來分配買賣股票所得?又離婚協議時係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事項為規定,各自保有所得權係指各自原有財產,並不包括被告託其保管部分,易言之,該一百八十萬元即依離婚協議,被告應保有所有權者,更何況離婚協議書已載明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均拋棄,原告於該一百八十萬元,實無任何權利之可言。至於原告擅領二十萬元部分,兩造離婚時,被告既已給付贍養費,又何來提領二十萬為生活費?顯與事理有違,當初被告擅領時,存款簿尚未註記,是被告未發覺其擅領。俟被告發覺時,原告又不歸還,故被告對原告確有此二十萬元之債權。綜上,伏乞鈞院明鑒,賜判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向世華銀行調取原告於該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存摺交易明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告承諾除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現金外,另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將所分配得之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交原告作為贍養費,原告經計算上開三紙股票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之每月平均股價為:二三二.七四、一七一.0七及一九一.五四元不等,即其三個月之平均股價為一九八.四五元,則三紙股票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前變賣之平均價格為五九五,三五0元。(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又中國大陸簽訂『離婚協議書變更(監護權)同意書』,被告除同意變更原離婚協議內容,將子女監護權改由原告任之外,並同意在原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股票(即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外,另外再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之贍養費。以上二項款項,金額合計為一,二九五,三五0元,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並就該被告計算上開各項股票之實際市價,合計為新台幣一,二四五,0六0元乙節,認與原告主張之一,二九五,三五0元,兩者相差五0,二九0元,此部份原告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此原告爰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二四五,0六0元。被告則抗辯以:(一)依該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離婚協議書二、
2.之約定,鴻海股票折讓三張予原告,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前,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應給付原告鴻海股票計算市價時點即履行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最後一日交易日,而八十九年十二月最後交易日為十二月三十日,股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三張三千股,計四九五、○○○元。(二)又依雙方離婚協議書變更同意書市值約七十萬元之股票給付時為九十年二月底,而九十年二月平均價,股票宏電、中環、茂矽、旺詮、英誌、佳鼎、慧智之股價分別為十三、九元,四一、一四七元,二四、二七九元,七○、七六三元,一八、九元,九、八六一元,
一九、五四二元,總計七一七、○六○元,大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額,此部分原告既僅請求七十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款為一、一九五、○○○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曾自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領出一百八十萬元,於當日由原告於同一銀行銀行開戶存入,託原告代為保管及買賣股票,又被告於離婚登記前兩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九月廿六日,原告又擅自以提款卡自同一帳戶中領出廿萬元,總計二百萬元)抵銷,原告尚欠被告為八○五、○○○元云云為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告承諾除給付七十萬元之現金(此部份並已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簽署協議書翌日即九月廿七日自伊所有前揭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此亦本院依該原告之聲請向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調閱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收支明細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將所分配得之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交原告作為贍養費,有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相符之離婚協書為憑,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又簽訂『離婚協議書變更(監護權)同意書』,被告除同意變更原離婚協議內容,將子女監護權改由原告任之外,並同意在原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股票(即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外,另外再給付原告市值股票約七十萬元,以提供女方扶養兩女至十八歲成年之一切開銷之事,此亦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再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變更同意書為憑,復為兩造就上開事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現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該原離婚協議給付該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之價額外,亦未依該提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再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變更同意書再給付原告市值股票約七十萬元之費用乙事,就此雖被告抗辯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自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提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交由原告於同一銀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委託原告保管及買賣股票,同年九月廿五日及廿六日原告又擅自以提款卡自同一帳戶中領出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被告乃以抵銷之意為拒絕上該本案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兩造就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自伊買賣股票之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予原告在同一銀行以原告名義開立新帳戶,及原告並於該同年九月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以提款卡提各領十萬元乙事,並不爭執。
然被告主張該一百八十萬係被告託原告代為保管及買賣股票之金錢,另該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九月廿六日之原告提領各十萬元之金額,則係原告擅自提領為辯,然查:
⑴就被告前揭所謂交付二百萬元之時間點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月
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等三日,其日期均在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業已明定:「男、女雙方當事人,有關財產之分配方法約定如左:⒈男方支付女方新台幣七十萬元,並一次付清。⒉男方並同意,另加補償金予女方。其支付之方式如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男方任職之鴻海精密公司將發配八張股票……男方將折讓三張該股數給女方選擇其一方式:⑴將股票變賣為市價⑵直接過戶給乙方。⒊除前揭請求外,雙方財產依現狀各保有所有權,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不互為請求。」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簽署協議書翌日即九月廿七日自伊所有前揭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此有本院向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調閱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收支明細表可稽。亦即該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離婚後隔日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時,被告必已知悉其同一帳戶中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月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交付原告二百萬元,其中二月九日係被告自己從帳戶中轉帳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告在同一銀行開立新帳戶,而九月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則是原告以提款卡提各領十萬元,被告對此係無任何異議,否則被告不可能不在離婚協議書要求提出註記,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佐以該原告所主張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之『雙方財產依現狀各保有所有權』等語,更堪認被告與原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已確認:該筆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存入原告名義下之財產,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依現狀各保有所有權』之財產,即歸屬權為原告所有。是本院綜上所認,原告為此主張要無任由被告事後推翻協議,再予主張之理,即非屬不可採信。
⑵而原告所另主張兩造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協
商被告同意將二名女兒之監護權變更為原告所有,並重申除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離婚協議所給之現金及股票外,另再給付海山證券股票帳戶餘額約值市值七十萬元之股票予原告,亦足徵被告從未認為該一百八十萬元應否屬原告所有乙節,尚有疑義存在。
⑶是依上所認,本件該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自個人所有之前揭世華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則被告焉有不審視其帳戶存款金額尚有多少之理,因此更不可能未發現伊存款帳戶中早已於二月九日由領出一百八十萬元轉存原告於同銀行開立之帳戶中之情事;尤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於中國大陸簽立之離婚變更(監護權)同意書中,被告同意另再給付海山證券股票帳戶餘額約值市值七十萬元之股票予原告,更徵被告從未認為該一百八十萬元屬被告所有,否則被告何需再同意給付七十萬元予原告,原告為此主張該一百八十萬元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分配買賣股票所得之行為,此一百八十萬元之提領及交付原告存入,均係被告明知且同意之自願行為,否則如係原告擅自提領,則焉有仍在同一銀行開立原告名義帳戶之理,亦即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由原告代被告保管一百八十萬元之關係,另該兩造離婚登記前同年九月廿五日及九月廿六日原告以提款卡提各領十萬元係供原告及小孩生活費之事,應屬可採,被告空言主張復未舉證證明該一百八十萬係被告託原告代為保管及買賣股票之金錢,另該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九月廿六日之原告提領各十萬元之金額,係原告擅自提領之事,合計二百萬元主張抵銷之事為拒絕原告之請求,即難採信,抗辯應屬無理。
四、次查:(一)就該告主張依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又中國大陸簽訂『離婚協議書變更(監護權)同意書』,被告除同意變更原離婚協議內容,將子女監護權改由原告任之外,並同意在原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現金(七十萬元)及股票(即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外,另外再給付原告市值股票約七十萬元部分,既為兩造不爭,而本件被告前抗抵銷抗辯抵銷之事既屬無理,此已如前所認,被告復自承依上開雙方離婚協議書變更同意書市值約七十萬元之股票給付時為九十年二月底,而九十年二月平均價,股票宏電、中環、茂矽、旺詮、英誌、佳鼎、慧智之股價分別為十三、九元,四一、一四七元,二四、二七九元,七○、七六三元,一八、九元,九、八六一元,一九、五四二元,總計七一七、○六○元,大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額,而此部分原告既僅請求七十萬元,依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二)另就該原告主張依該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離婚協議書二、2.之約定,鴻海股票折讓三張予原告,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前,此有上開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載明為憑,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依照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否選擇依該協議書選擇將股票金額變價金額給付」,亦經表明同意以該金錢變價方式為給付之事,已為兩造不爭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然就該系爭鴻海股票之給付時價額;被告抗辯以該給付原告鴻海股票計算市價時點即履行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最後一日交易日,而八十九年十二月最後交易日為十二月三十日,股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此為原告所不爭,核與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履行期為合理有據,原告空言以該系爭鴻海精密公司之股票三紙應以上開三紙股票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之每月平均股價為:二三二.七四、一七一.0七及一九一.五四元不等,即其三個月之平均股價為一九八.四五元為計,應屬無理,依法無據。是認此部份原告以該每股一百六十五元,三張三千股,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三張鴻海股票四十九萬五千元,亦屬有理。
五、是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計為七十萬元,加上四十九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整,而原告為此併請求依本案原其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該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該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