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二六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三千零七十四元、違約金二百二十九元,合計積欠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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