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五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供被告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所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債務,尚積欠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含本金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五百四十二元),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帳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並就其中本金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