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並未至被上訴人處,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電話聯絡,更未交付標單予被上訴人,該標單絕非上訴人所寫,原審所傳之證人,上訴人從未謀面,互不相識,何以對該次之標單特別注意,此與常理有違,更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會款,原審斷章取義將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時,節錄自被上訴人之字句,誤認為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所回覆之存證信函明陳被上訴人前函與事實不符,並將不符事實之部分節錄,將上訴人節錄被上訴人前函「‧‧‧簽收無訛」之字句誤認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該函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台端所述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千二百元得標,共計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由本人簽收無訛」與事實不符,且聲明強調,該次係上訴人之兄 郭榮輝 得標,並非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明白表示並未得標亦未收取會款,原審多有違誤。
(三)上訴人從未被告知得標亦未收到合會金之情況下,自始至終皆交付活會之會款,反而是上訴人之兄郭榮輝卻係繳交死會之會款,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欲標取該會,而至會首家裏投標時,當時會首偷偷將上訴人拉至屋外告知上訴人,謂上訴人之兄郭榮輝已標了兩會要上訴人不再標了,上訴人當時即表明郭榮輝乃係郭榮輝個人之事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執意不讓上訴人投標,故上訴人方以被上訴人違反合會之規定,自此始未交會款,原審未究事理驟下判決。
(四)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會款,被上訴人將會款交與上訴人之兄後,上訴人之兄交與上訴人清點數目無誤後,由上訴人之兄取走,此有互助會員以支票繳納之會款皆係存入上訴人之兄郭榮輝之帳戶為證,上載存入日期皆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此益可證明上訴人之兄當場取走會款後,即存入其存款簿帳戶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庭訊中聲稱上訴人之兄不在場,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並直稱本件糾紛之原因乃係上訴人之兄郭榮輝發生車禍後,繳不出會款所引起,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有繳會款,但上訴人皆委託其兄代繳,總共三個會是兩個死會,壹個活會的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的會款是上訴人拿來繳的,一月份上訴人僅繳其個人的會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言明其已標走會,應繳死會的會款,於九十年二月上訴人來繳會款時,被上訴人向其言明要繳活會的會款,上訴人即稱要標其兄的會,上訴人之兄在本件合會總共參與兩會,八十九年三月份已標走一會,依照一般民間跟會的習慣,必須等會過了一半之後,才能再標第二次,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這次是上訴人之兄借上訴人的會來標的,大約八點的時候開標,上訴人約七點半左右拿標單到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稱其還有事情,等一會兒再來,結果上訴人並未再來,隔天被上訴人即打電話告訴上訴人告知其得標。
(二)若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的會不是上訴人標的,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要標會時,被上訴人對其說明二月份其兄沒有繳會款,上訴人要代其兄標此會,上訴人不能標,上訴人並無爭執即走了。又如果會不是上訴人自己標的,被上訴人不可能把會款交給上訴人,一般民間的互助會,大家都是信用的。
(三)上訴人與其兄皆一起繳三個會,一月份時上訴人應繳死會的錢,但是上訴人是繳活會的錢,被上訴人有提出抗議,一月份時,上訴人之兄有幫上訴人補繳一月份死會的錢,上訴人把事情都推給其兄,會是上訴人標的,拿會款也是上訴人來拿的,並且親自點收的,八十九年四月份的會款是上訴人本人去簽收的,會款票據如被上訴人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第五到八項四張支票,確實是這次會款的一部分,為什麼會進到郭榮輝的戶頭,是否上訴人和其兄私下有協調,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但是這他們內部的事情,不能牽扯至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起會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止,除會首外,有卅二名會員,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即每月十八日)前給付會款,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千二百元得標,被上訴人共交付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會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拒不給付會款,至九十年七月止共積欠會款十五萬元,另依會單約定於開標後三日內收繳,因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會款,是履行期尚未屆至(即九十年八月起)部分之會款,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一併清償。上訴人固不否認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之事實,惟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得標者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郭榮輝,伊並未領取該次之得標金,九十年三月起遲延給付會款者亦係郭榮輝,伊自無給付本件會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得標乙事,負舉證之責任。為此,被上訴人雖聲明訊問證人 周金 美、 周金有 ,並提出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據。但查(一)雖證人 周金美 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開標時,我有在現場,‧‧‧,當時開標原告說是甲○○標到,那時好像是六千多元,會首當時並沒有說是在場的誰得標,一般我們去開標時,如果開標(得標)的人在場,他會跟我們說是那個人得標的,我不認識甲○○。」等語;證人周金有於同日證稱:「‧‧‧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我有去標,那時我問會首說是誰標的,他說是甲○○標的,我們有看標單,標單上面寫甲○○,我不認識甲○○,我也不知甲○○有無在現場。」等語。惟證人所證述者,係距離其作證時已將近一年六個月之某次標會係何人得標,而其二人僅係各跟一會之會員,又均不認識上訴人,其二人卻能清楚記得開標時是會首告知由上訴人得標,周金有更記得其曾看標單及標單上為如何之記載等情,已與常情有違,證人之證言尚不足採信。
(二)又上訴人於是次開標時並不在場,為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是日係上訴人在開標前先將標單拿給被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採信。(三)至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所述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陸仟貳佰元正得標,共計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由本人簽收無訛,本人特此聲明,此會乃係本人其兄郭榮輝得標,由本人代為收款,‧‧‧」(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是上訴人僅承認代收會款而已;又簽收會款時,會單左上方所書甲○○姓名,究係被上訴人或甲○○所為,並不清楚,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是以得標者之身分收取會款;(四)又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會款,均由被上訴人向郭榮輝收取兩個死會和一個活會會款,九十年間,上訴人都只給被上訴人活會會款,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綜上證據,尚不足已證明上訴人曾參與是次標取會款並得標之事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標取會款,是其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死會會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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