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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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四五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四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玖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
其中本金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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