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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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一О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
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定時,係住於台中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
,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於台中縣
,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
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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