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