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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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十一條載明:「甲方同意依照乙方寄送之
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乙方」、「循環信用利息::採各筆帳
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甲方完全付清為止::。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
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