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
三0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 吳敏玉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為警查獲等事實及
補充證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被害人吳敏玉之指訴、贓物領
據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
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惟與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甲○○於竊得吳敏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另行起意變
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機車使用,其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與所為竊盜犯行間核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