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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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SAE0000000號、面額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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