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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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若已遭駁
回時,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於該判決確定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並未依法繳交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補繳後仍未繳交,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
字第三0六七六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該確認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既遭駁回,
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