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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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
拾萬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利息各按附表所示利率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 許志銘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