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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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併予請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到庭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及併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飲酒而致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經認罪,且依當事人雙方之請求,本院經衡被告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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