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嗣被告即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足見兩造已無夫妻之情,日後當無復合之可能,徒有夫妻之名,以婚姻羈絆雙方,為婚姻目的所不容,而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二、訊問證人 陳仁忠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條例所示,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仁忠即原告之堂叔到庭證述:「我住原告隔壁‧‧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之後,就沒有見過她‧‧。」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迄今已逾半年,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楊曉惠~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