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李一龍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一龍於本院之自白」暨「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 黃郁昇 放置在電腦自動存物櫃內之信封袋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又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被害人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交付財物,而將負責取款之人(車手)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交付款項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查本件被害人黃郁昇於99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再度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佯將內裝有1萬元(假鈔)之信封1個放置在對方指定之臺中火車站電腦自動存物櫃後,由友人 黃信榮 陪同報警,並由員警在場埋伏,使被告李一龍於依綽號「老板」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拿取該信封袋時,因而為警逮捕,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黃郁昇在此之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按指示所交付,並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收取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之詐欺取財既遂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李一龍負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責,而應僅負詐欺取財未遂之責,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板」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貪圖私利,甘願為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他人帳戶、現金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但罔顧所為將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及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在於收取他人帳戶、現金,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訛詐,其犯罪參與程度與綽號「老板」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詐之人不同;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