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龍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洪怡如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李一龍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係被害人讀建教班時省吃儉用所存下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法院亦未通知被害人到庭說明即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引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00年4月26日16時30分,以電話對 黃郁昇 偽稱黃郁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核貸10萬元,且可分20期攤還云云,黃郁昇恐受騙,假裝依約定將1萬元置放於臺中市火車站之電腦自動存物櫃內,由對方領取,另由友人 黃信榮 及警方人員在旁陪同埋伏,被告李一龍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老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1萬元,然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為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亦同此認定。至於上開詐欺集團於100年4月25日利用網路貸款廣告,向黃郁昇詐騙取得黃郁昇所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等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李一龍負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責。而被害人洪怡如於100年4月25日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5123元匯入黃郁昇被騙取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一龍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難認被告李一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準此,本案之被害人應僅黃郁昇一人,洪怡如尚非被告李一龍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是原審縱未以被害人身分通知洪怡如到庭,亦難指為違法,合先敘明。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一龍相關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定刑度,本審審酌被告李一龍於此次詐欺取財犯罪中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行事,且詐欺取財未遂,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洪怡如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則被告縱未與其達成和解,亦不能據此指摘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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