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5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T236真.法定代理人T236F.
T236M.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T236(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3日晚間21時許與男子至海頓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行為,性交易每次一小時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1時5分送往聲請人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戶籍資料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等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警局訊問時,亦坦承其於100年11月13日從事一次性交易,收受對價2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次查,該案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再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觀之,案主(即受安置人T236)親子關係不佳且互動疏離,又案主就讀國中時即經常蹺家、逃學,案祖母對此也疏於管教,另案主交友較為複雜,過去曾有未婚懷孕記錄;再者,受安置人對於從事性交易工作係因不想依靠家人提供生活協助,且與男友雙雙無業、生活無著故而為之,並不認為有受到脅迫或勉強意願;案主從小即由案祖母隔代教養,案祖母雖能提供生活照顧,但對案主疏於管教,以致案主交友複雜,行為偏差。另案父(即T236F)與案繼母結婚之後,仍將案主託予案祖母照顧,長期以來對案主少有關心聞問;案家家庭結構難以提供案主妥善之照顧環境,而案主本身交友、行為方面亦不穩定,易受外界誘惑,且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實,故評估其家庭功能欠佳,缺乏親職功能及教養技巧,若案主返家,在無人提供適當管教之下,未來恐有再從事相關工作之虞。聲請人就案主上開情事加以評估,建議對案主予以短期安置,並提供認知輔導,以改善案主之偏差行為。綜上以觀,足認受安置人因其家庭親職功能不彰,缺乏適當教養之情況下,造成受安置人金錢、兩性觀念偏差而有上述性交易行為,依受安置人對金錢、兩性偏差之觀念與態度,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念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