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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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鴻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鴻猛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1之11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送貨至臺中市○○區○○路○○○號。嗣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成路口,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致車身搖擺不定,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攔查,經警發現詹鴻猛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係因遭於上開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其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而予以攔查一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於97年10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9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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