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40號
100年度易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9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各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9月5日凌晨4時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中興大學內,發現該校環保製程實驗室403室之氣窗未上鎖,竟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松霖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得手後,持往不知名之通訊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中興大學內,發現該校行政大樓2樓之辦公室窗戶未上鎖,竟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數位相機5台;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43之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9月11日下午10時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國立臺中家商(下稱臺中家商),發現辦公室之窗戶未上鎖,即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數位相機5台及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再將照相機持往上開通訊行販售得款供己花用。嗣黃永昌於翌日即12日上午10時許,再次進入前開臺中家商之校園內,經該校巡邏人員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並在黃永昌之背包內查獲上開筆記型電腦1部。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永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賴主珍 、 吳采蓉 、 張宏成 、 廖福仁 、李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陳麗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Google電子地圖、扣押物品暨銷贓場所照片23幀、贓証物保管收據、手機買賣同意書4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像查詢結果、網頁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甫出監不久即再行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其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再斟酌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