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慶因故申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在 林黃麗嬌 所有之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下○○○鄉○○○段第0879地號土地旁施作排水溝工程,工程施作中林黃麗嬌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佔用為由,訴請返還土地而申請鑑界,致排水溝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林三慶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0號林黃麗嬌住處門口與之理論時,為使林黃麗嬌一同前往工程施作現場查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雙手抓住站在門檻處之林黃麗嬌雙手,將之強拉至距離門口約2、3步遠之屋外,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林黃麗嬌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因林黃麗嬌隨即表明有裝設監視器,林三慶始罷手。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三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排水溝工程之事與告訴人林黃麗嬌理論及出手拉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要拉告訴人去看排水溝工程,是否會影響告訴人之土地,拉了一下不到1秒,告訴人不願意伊就放手云云。
經查,告訴人林黃麗嬌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6:29:43時,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拉出屋外,於畫面時間06:29:52時,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放開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該光碟扣案可證。且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麗嬌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有人按電鈴,伊開門一看是被告,被告大聲說伊阻擋工程致停工,突然雙手抓住伊的雙手手腕處,伊驚嚇退回屋內,被告用力把伊拉出門外,伊以雙腳撐住地板不想被拉出去,上身往後傾靠在門柱,仍抵擋不住而被拉出去,距離門口大約2、3步之遠,被告的右手先放開伊之左手,用右手指向屋內,伊向被告說有監視器,被告才放開伊之右手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是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依此,足徵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自門口強拉至門外之強制犯行至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不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工程停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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