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86年4月30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2年9月24日期滿,並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且受刑人現係在假釋中,其假釋尚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視為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8年4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85年4月22日起至85年11│85年11月8日│││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85年度偵字第10983號│85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訴字第1928號│85年度訴字第1630號││實├───┼───────────┼───────────┤│審│判決│85年12月26日│86年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1928號│8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確定│86年3月10日│86年5月5日│││日期│││├───┴───┼───────────┼───────────┤│視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不符減刑要件││期│││├───────┼───────────┴───────────┤│備註│上開2罪減刑前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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