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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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A○○癸○○L○○辰○○己○○玄○○I○○午○○子○○丑○○巳○○
衖15號1宙○○甲○○K○○丁○○亥○○C○○壬○○卯○○寅○○戌○○丙○○黃○○H○○D○○庚○○E○○B○○G○○J○○乙○○天○○地○○酉○○F○○宇○○未○○申○○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第一九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A○○、癸○○、L○○、辰○○、己○○、玄○○、I○○、午○○、子○○、丑○○、巳○○、宙○○、甲○○、K○○、丁○○、亥○○、C○○、壬○○、卯○○、寅○○、戌○○、丙○○、黃○○、H○○、D○○、庚○○、E○○、B○○、G○○、J○○、乙○○、天○○、地○○、酉○○、F○○、宇○○、未○○、申○○、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帶牌高手」柒拾伍台(含IC板柒拾伍片)、「大贏家」貳拾台(含IC板貳拾片)、「海王拉霸」伍台(含IC板伍片)、「普通拉霸」捌台(含IC板捌片)、「麻將」伍台(含IC板伍片)、「EZ撲克牌」肆台(含IC板肆片)、「史絡克」陸台(含IC板陸片)、「HUGA」肆台(含IC板肆片)、「水人」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盤」肆台(含IC板肆片)、「賓果行星八人座」貳台(含IC板拾捌片)、「跑馬台」貳台(含IC板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A○○、癸○○、L○○、辰○○、己○○、玄○○、I○○、午○○、子○○、丑○○、巳○○、宙○○、甲○○、K○○、丁○○、亥○○、C○○、壬○○、卯○○、寅○○、戌○○、丙○○、黃○○、H○○、D○○、庚○○、E○○、B○○、G○○、J○○、乙○○、天○○、地○○、酉○○、F○○、宇○○、未○○、申○○、辛○○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A○○、癸○○、L○○、辰○○、己○○、玄○○、I○○、午○○、子○○、丑○○、巳○○、宙○○、甲○○、K○○、丁○○、亥○○、C○○、壬○○、卯○○、寅○○、戌○○、丙○○、黃○○、H○○、D○○、庚○○、E○○、B○○、G○○、J○○、乙○○、天○○、地○○、酉○○、F○○、宇○○、未○○、申○○、辛○○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帶牌高手」七十五台(含IC板七十五片)、「大贏家」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海王拉霸」五台(含IC板五片)、「普通拉霸」八台(含IC板八片)、「麻將」五台(含IC板五片)、「EZ撲克牌」四台(含IC板四片)、「史絡克」六台(含IC板六片)、「HUGA」四台(含IC板四片)、「水人」二台(含IC板二片)、「水果盤」四台(含IC板四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含IC板十八片)、「跑馬台」二台(含IC板十八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扣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五百元,其中十八萬元,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二十一「常哥洗衣店」之 李歡珍 處所扣得、其中一萬三千五百元,亦係在上開「常哥洗衣店」中 甘志偉 處所扣得,顯非在本案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二十五之二十九號一、二樓「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自非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於 許玉卿 身上所起獲之營業額一萬一千元,縱係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自毋庸在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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